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國光甫於民國104 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 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 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濃度甚高,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溫國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至民國105 年9 月1 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5 年11月16日23時許至翌( 17)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嘉年華KTV 」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天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嗣於同日凌晨 4 時16分許,行經竹南鎮中正路12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