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419號
MLDM,105,苗交簡,141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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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6 行第14字後補充「無照」,並增 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鋒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仍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甚高,顯然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陳永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鋒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高粱酒 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苗栗市英才路「英才夜市」附近某處出發,欲 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陳永鋒駕車途經苗栗 市英才路與文發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 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 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永鋒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36)、執勤警員職務報 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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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