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 行第2 字後補充「無照」,並增 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熾前於民國102 年 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3 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 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 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濃度非低,顯然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黃文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警惕,復於105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旁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 16時27分許,行經同鄉台3線117.5公里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 ,發現黃文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