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341號
MLDM,105,苗交簡,1341,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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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 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 ,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郭嘉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倫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中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台1 線北向車道「天仁茗茶」前處,因見員警在該處進行酒 駕攔查勤務,旋即將車輛停在路旁,為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 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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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