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號
MLDM,105,聲再,1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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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學強(更名前為謝發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
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 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 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 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 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 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四、經查:細繹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謝金來之指 述、證人謝雲嬌胡國欽謝發萬等人之證述為證;但依據 聲請人所調閱之相關筆錄,聲請人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 符,故認本案有新證據據此聲請再審等語;惟觀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68 號原審判決可知,原審判決時,除被告坦承不 諱外,尚有證人謝金來、謝雲嬌胡國欽謝發萬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到庭之相關證述為證;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詳 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且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認該上 開證人證述為新證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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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