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媛
林善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蔡雅媛、林善德於審 理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被告蔡雅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共4 罪, 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林善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至被告蔡雅媛、林善德
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被告蔡雅媛辯稱:只有通姦1 次 云云,另被告林善德則辯稱:相姦次數只有2 到3 次云云。 經查,被告蔡雅媛、林善德於偵查中就渠等於通姦、相姦之 犯行共4 次乙節,均自承不諱,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宋淑 滿亦於偵查中證述:林盈富入監執行後,蔡雅媛就常常跟林 善德一起出去,伊在民國104 年8 、9 月間有在外面遇到蔡 雅媛的朋友,他跟伊說蔡雅媛在林善德家裡,蔡雅媛已經懷 孕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及背面),及被告蔡雅媛亦於 105 年5 月13日產下其與被告林善德所生之子,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卷第63、64頁),足認 被告蔡雅媛、林善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和與事實相符,是渠等 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其詞,均洵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媛與告訴人林盈富結婚多年 ,並育有子女,被告蔡雅媛未能妥適照顧子女及用心維繫婚 姻關係,竟背著告訴人與被告林善德通姦而產下一子,告訴 人身心倍受被告蔡雅媛、林善德二人背叛之痛,而被告蔡雅 媛、林善德竟未向告訴人道歉及取得諒解,渠等犯後顯然毫 無悔意,原審對被告二人科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 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 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 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 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 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主觀惡性、犯罪地點、犯 罪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 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因 認被告蔡雅媛、林善德各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相姦罪 ,均各共4 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蔡雅媛明知自己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林善德亦明知被告蔡雅媛為有配偶之人, 雙方竟因產生情愫,而為本案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 人與被告蔡雅媛家庭和諧及穩定,致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 另參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期間及次數、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 、告訴人與被告蔡雅媛之間尚有所生子女監護權之行使事宜 、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蔡雅媛所犯通姦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另被告林善德所犯之相姦罪部分 ,則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就2 人所 量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以被告蔡雅媛、林善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道歉 ,請求告訴人諒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量刑時 ,業已考量被告蔡雅媛、林善德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並 無輕縱被告2 人之情,原審既然已就如何量定被告2 人宣告 刑之理由,詳已敘明,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足認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 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失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尚難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