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2號
MLDM,105,易緝,42,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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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之「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邱義誠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玻 璃球未扣案,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查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若不服本 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邱義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誠因犯2次施用毒品、2次加重竊盜未遂及1次加重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7月、10月 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3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4年 3月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4年3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日 ,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18日出具之尿 液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二)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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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