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文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傍晚5 時 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 把,侵入被害人謝文恭 、范元英夫妻位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號住處 ,於該處2 樓竊得被害人2 人之女謝芹芳之黃金項鍊、墜子 (合計重約5 台兩),於1 樓竊得現金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 ,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2 人發現,被告竟取出其攜帶之刀具 恫嚇被害人2 人,並趁被害人2 人受驚之餘逃走。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 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 說明,併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起訴書認被告胡偉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文恭於警詢及偵查中 、范元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3 張、扣案水果刀1 把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做這件事,警方有到場去採驗指紋,為什麼都沒有伊的 指紋,如果以一個小偷來說,到他人家去行竊怎麼不會戴手 套、戴口罩、戴帽子就去開燈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害人謝文恭案發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下午17時10分許, 前往警局報案稱:「(問:你是否知道何人侵入竊取或發現 何人侵入竊取?)我不知道,也沒有發現。」又於104 年3 月18日18時11分許,於第二次警詢中稱:「(你有無補充意 見?)當時我發現竊嫌在我家廚房,竊嫌右手當時拿著一把 刀,作勢要攻擊我,我便隨手拿棍子向他揮棍,竊嫌用左手 擋住我的棍子後,便拿著刀從後門逃跑。」「(問:竊嫌拿 的刀為何種刀?)竊嫌拿著一把水果刀,應該是從我家廚房 拿的。」「(問:你是否知道竊嫌所持的刀目前在何處?) 竊嫌將刀丟棄在我家附近的田裡,警方已將刀帶回所。」等 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3758卷第11頁、第12頁及反面 ),則被害人謝文恭於報案第一時間明確陳述未發現何人入 侵,然時隔3 月後,卻又陳稱與竊嫌在「廚房」中對峙情形 ,復於同年8 月18日9 時33分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家後 面菜園種菜,伊太太在客廳前院跟人聊天,之後伊太太回到 屋內,聽到衣櫥被打開的聲音,且2 樓女兒房間的燈被打開 ,伊太太去叫伊回來,發現女兒房間門打不開,當時有拿棍
子防身,對方打開門要衝出來,伊正舉起棍子,對方就將身 上的刀亮出並作勢要刺伊,伊立即後退,伊太太一緊張棍子 掉到地上,伊一分心對方就趁機逃逸,伊去追趕他,對方還 將手上的刀丟到伊的菜園裡,之後伊去報警,警方有將刀撿 起來等語(同偵卷第34頁),則證人謝文恭於偵查中所證述 發現竊嫌及與竊嫌對峙地點係在「2 樓女兒房間」,又與警 詢中所述「廚房」,顯有不一,且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指衝 突地點係「廚房」(同偵卷第19頁),亦與證人謝文恭於偵 查中所述地點不同,則本案證人謝文恭是否目擊竊嫌,又在 何處目擊竊嫌進而發生對峙等重要情節,證人謝文恭上開所 述,顯有前後不一,自難憑採。況且,縱使證人謝文恭曾與 竊嫌對峙,然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認識被告,且於警詢係以 照片指認,業據證人謝文恭於審理中證述(本院易緝卷第73 頁反面、第79頁),又於時隔案發3 個月後,並在指認前, 警員未讓證人謝文恭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考(同偵卷第12頁),則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正確, 已非無疑;又證人謝文恭雖於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惟依其 證述:「(問:你說我放到口袋裡面,那我是左手拿刀還是 右手拿刀?)那個時候我很緊張的時候,沒有注意到。」「 (問:你說你很緊張,那你為什麼可以一口就指定說是我到 你家行竊?)我看你的臉型什麼的就知道了。」等語(本院 易緝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見證人謝文恭發現竊嫌時 異常緊張,能否準確地記憶竊嫌長相,非無疑義,其單靠臉 型辨識竊嫌,自無法排除有誤認之可能,亦難執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更何況,被告係左撇子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易緝卷第77頁),然證人謝文恭卻於警詢中陳稱竊嫌右 手持刀作勢要攻擊等語,已如上述,顯與一般左撇子之特徵 不同,則證人謝文恭指認被告之前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二、證人范元英於雖審理中指認在庭被告,然經檢察官詰問時證 稱:「(問:妳現在認清楚,確定是他嗎?會不會認錯?) 我看起來是有一點像。」「(問:有一點像還是就是他?) 有一點像,當時我沒有戴眼鏡,因為我眼睛有一點模糊。」 「(問:那妳這樣現在認,會不會認錯?跟當時的小偷?) 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問:然後呢?)他要下來的 時候看他拿…,我拿鋁棍,他就拿刀子出來。」「然後我就 一下子看到棍子就丟掉了,看到他刀子就丟掉了。」「然後 他有一下子才跑走。」「(問:怎樣一下子,妳把當時的過 程再講清楚?)像我鋁棍丟下去的時候,我要撿起來了,他 就跑了,我先生在他前面給他弄一下,給我先生弄,他用手 去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1頁及反面),則證人范元英
於案發當時顯處於極度緊張狀況,且視力模糊,能否在短時 間內清楚記憶竊嫌容貌,實非無疑。況且,證人范元英於被 告反詰問時證稱:「(問:我要掏刀子,刀子的刀刃這麼長 ,我不會刺到自己嗎?)我怎麼知道,你是左手還是右手去 拿著、背著,我也不知道,我也是看到刀子我才嚇到,我就 丟掉那個棍子了。」「(問:當天我有沒有戴口罩、戴帽子 、戴手套?)我不知道,那麼黑我沒有看到你戴手套還是戴 帽子。」「(問:就是說妳當天看到的時候,妳家的走廊燈 是沒有開的狀態之下?)嗯。」「(問:那妳說妳看到妳女 兒的房間是有開燈的?)是,可是給我先生手去弄到就按掉 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3頁反面),可見證人范元英於 係光線不足環境下目擊竊嫌,以致於就竊嫌是否戴口罩、戴 帽子、戴手套等均無法辨別,自難期望其能準確辨識竊嫌五 官容貌,其上開指認,亦難遽信。
三、扣案水果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105001462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本 院易字卷第19頁),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 信心證,認被告有竊盜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