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耀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 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5分許,自願至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耀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頁及第21頁反面),且其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 命類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600ng/ml 、3695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7 日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罪刑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前往警局 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 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 、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家中尚有高齡母親 需撫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鋁箔紙, 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查該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