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明
被 告 謝敏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元沒收。
謝敏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4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仕明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月、6 月、6 月,上開4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敏祺則因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惟 羅仕明、謝敏祺2 人仍未改善,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 絡,於104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20分許,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往北約800 公尺處,坐落於苗栗縣○ ○段○0000000 地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由謝敏祺持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基地台之綠色接地線,羅仕 明負責收線,共同竊取該公司工程師陳泳銘管領之接地線( 約3 米長,重約7 公斤)。嗣由謝敏祺於同年月25日持竊得 之接地線至永通舊貨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340 元 ,羅仕明分得其中之1,300 元,謝敏祺分得其中之1,040 元 。嗣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仕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
㈡被告謝敏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
㈢證人陳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永通舊貨行收據。
㈥現場照片22張。
三、罪名及共犯: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罪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
被告2 人均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情況,其等2 人各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2 人所竊取之電線,雖僅變賣得款2340元,惟被害之遠 傳電信公司因此支付之修復費用遠逾於此金額; ㈡被告羅仕明、謝敏祺2 人前曾因共同犯加重竊盜前罪,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本院105 訴51 ); ㈢被告2人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2人均認罪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關於沒收:
㈠被告羅仕明於本件犯行中分得1300元、被告謝敏祺分得1040 元(本院卷23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
㈡未扣案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謝敏祺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其既已因丟棄而無法尋回(本院卷23頁正面中段 ),該項物品之沒收於刑罰上之重要性不大,且易虛耗執行 人員之人力資源,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