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6號
MLDM,105,易,91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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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木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木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2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 簡字第51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案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並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公共 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 100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5 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本件2 次犯 行累犯之事實)。復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9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及103 年度 易字第57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均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 於104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羅木桂於前揭假釋 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 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為檢察官撤銷假釋後,入監繼續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4日,刻在監執行中。復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19時許, 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 號「大地球電子遊藝場」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7 日19時20分許,在「大地球電 子遊藝場」前,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得羅木桂 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羅木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4.25公克)。為警徵得其同意 後,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19時許, 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東盈電子遊藝場」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未扣案)上,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20時55分許,羅木桂步行 途經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行跡顯 有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查得其乃毒品案件之通緝人 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木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9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第 25頁反面),且其2 次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初步檢驗安非他命 類均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2 次所採集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540ng/ml 、0000 0 ng/ml ;12250ng/ml、000000ng/ml ),此有各次採尿之 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頭份分局105 年8 月份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 8 月24日及同年9 月7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 別為:Z000000000000 及Z0000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毒 偵1083卷第38頁、第40頁、第60至61頁、毒偵1480卷第27至



30頁)。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採證與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押 物品清單附卷可佐(毒偵1083卷第44頁、第56頁)。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一)所示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罪刑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 次),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一 )所示之犯行,係於電子遊藝場前為員警盤查時,在員警查 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交付其褲袋中之毒品1 包予員 警,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首段(二)所示之犯行,則係於路上為員警盤查時,因查獲 其遭通緝,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而尚未查獲相關施 用毒品跡證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 驗。是被告2 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 生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 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 袋毛重共計4.25公克) ,經員警初步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錫箔紙1 只,係被告分別供本 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 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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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