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士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 鄉○○村○○路000 號吳明儒之住宅兼辦公室,自該處前 門侵入屋內,見吳明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 千餘元置於辦 公桌上,遂徒手竊取吳明儒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千餘元後離去,並旋即花用一空。
㈡於104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復前往上址,先至該 處前方查看,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繞至屋後,徒 手開啟該處後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之際,因發覺屋內 尚有他人在內,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吳明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士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士建,未經告訴人吳 明儒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兼辦公室行竊,屬侵入 住宅竊盜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 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尚未生破壞原持有支配關 係之結果,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 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前曾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學 歷為國中肄業)、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 背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照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 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其所得之沒收,法院應依 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1 千餘元,為其犯罪所得,告 訴人與被告均僅記得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 千餘元,詳細 金額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第70頁),是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估算為1 千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 式,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