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87號
MLDM,105,易,88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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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永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永恩與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永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7 分許,抵達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3 鄰老人 關懷站前樹下後,二人下車並步行前往同里新東路29號旁貨 櫃屋,見貨櫃屋鎖頭已遭破壞,乃進入貨櫃,並拾起地上之 破壞剪2 支(非其二人所有、亦非他人或團體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著手以破壞剪剪斷葉鎮瑋所保 管之電纜線時,適有他人騎乘自行車經過,二人只得作罷, 未及得手即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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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