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0號
MLDM,105,易,860,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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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5號
                   105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
8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24日12時許,自其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 住處樓頂攀爬至葉雲城位於同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 頂樓平台,再徒手破壞頂樓平台上之通風口鐵皮封蓋,自該 通風口侵入葉雲城上開住處內,竊取葉雲城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 元、男錶3 只、女錶3 只、印章1 顆及徽章 5 枚,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交予其不 知情之叔父徐相博保管。
二、徐子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旁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435 巷口,為警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時,向警坦承上開有施用毒品情事,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徐子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7 日,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時,經其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子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6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89頁反面、 90頁反面,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60 號卷第21頁正面、22 頁反面、23頁反面),核與證人葉雲城徐相博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2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 3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23、25至35頁,偵卷二第22 至24、27、2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18、19、21 、22頁,本院卷第34至44頁),另有男錶3 只、女錶3 只、 印章1 顆及徽章5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於103 年7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主動向警供承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 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8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 屋內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 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 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 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 入為2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審酌其犯同種類之 罪名,且所犯時間尚屬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 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手錶6 支、 印章1 顆、徽章5 枚,既經發還被害人葉雲城,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1 個,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既經被告花用完畢,且經被害人葉雲城表示不提出告訴, 此據被告及被害人葉雲城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7 至19頁),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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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