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5號
105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
8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24日12時許,自其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 住處樓頂攀爬至乙○○位於同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 頂樓平台,再徒手破壞頂樓平台上之通風口鐵皮封蓋,自該 通風口侵入乙○○上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 元、男錶3 只、女錶3 只、印章1 顆及徽章 5 枚,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交予其不 知情之叔父徐相博保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旁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435 巷口,為警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時,向警坦承上開有施用毒品情事,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7 日,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時,經其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6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89頁反面、 90頁反面,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60 號卷第21頁正面、22 頁反面、23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徐相博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2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 3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23、25至35頁,偵卷二第22 至24、27、2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18、19、21 、22頁,本院卷第34至44頁),另有男錶3 只、女錶3 只、 印章1 顆及徽章5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於103 年7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主動向警供承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 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8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 屋內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 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 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 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 入為2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審酌其犯同種類之 罪名,且所犯時間尚屬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 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手錶6 支、 印章1 顆、徽章5 枚,既經發還被害人乙○○,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1 個,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既經被告花用完畢,且經被害人乙○○表示不提出告訴, 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7 至19頁),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