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223號
TPSV,89,台上,2223,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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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駿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七二號土地五筆(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店舖集合住宅事件,委任上訴人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雙方訂有委任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設計草圖,並履行至申請執照圖及施工圖完成時,詎被上訴人違約竟將上開土地他賣,土地上亦已興建房屋,致本契約無法進行。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之全部,茲僅請求給付酬金之百分之七十,即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上訴人查詢土地建築有關資料,並未委任上訴人建築設計,伊係在無經驗及被詐欺之情況下交付印章於委託書上蓋章,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可撤銷該意思表示。縱撤銷權因時效消滅,不得行使解約,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兩造尚在磋商階段,縱有契約,亦僅為預約,上訴人不得據預約請求酬金;另其請求之百分之十酬金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百分之六十酬金之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復未依建築行規向建築公會申報本件事宜,怠於行使自身權利,自可歸責於己,依約亦無請求權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與伊訂立契約書,委任伊就系爭土地興建店舖集合住宅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並經訂約時在場證人胡亮節結證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契約書第二條(甲)項約定:(受任人酬金)計算辦法為:以預繳建築師公會之酬金最低標準計酬及預繳;(乙)項第一款約定:本約訂立時付酬金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如系爭契約為本約非預約,被上訴人於訂立該約時即應給付上訴人依上述計算辦法核算之全部酬金之百分之十金額,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雖於契約書內載有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店舖集合住宅,但事實上尚無全部工程設計圖,更遑論就全部工程為概算、造價預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酬金既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尚無所憑據計算數額,則被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在無兩造同意之設計圖情形,根本無法核計本件工程之面積,進而計算酬金,無法明確請求此部分酬金若干。且兩造事實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百分之十酬金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第二條(乙)項第一款所約定之:「本約訂立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十」。所指「本約」應非指系爭契約,而係依此系爭契



約再於可核計確定報酬金若干後所訂立之「本約」,由被上訴人於訂立本約時給付該部分酬金。則在訂立系爭契約後,兩造應有將來再就確定興建之樓層(面積亦確定)訂立本約之旨。系爭契約既係委任預約性質,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內容請求履行。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勢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預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訂立委任本約,其若有損害,雖可向被上訴人求償,但其據此系爭委任預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受委任報酬,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提出大樓設計草圖予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施坤和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傳真函表示其對大樓之修改意見可加證明。嗣伊並依其修正意見修改草圖並進而完成施工圖及申請執照圖,此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庭呈之設計圖與施坤和上述傳真函修正意見相同,可得一明證。伊既係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意見進行修正,自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辯稱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且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伊自得依契約書第二條(乙)第二款之約定請求百分之二十之酬金及第三款之約定請求百分之四十之酬金,伊之酬金請求權合計為百分之六十。又契約書第二條(丙)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伊於大樓設計圖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土地售予他人建屋,被上訴人對出售土地乙事,亦已自認。足見兩造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即時付清全部酬金等情(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五-三六頁、上更㈡卷第五一-五二頁)。經核契約書第二條(乙)項第二款約定:設計草圖擬就經委任人同意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乙)項第三款約定:申請執照圖或施工圖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四十;(丙)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等語,有該契約書可按。而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擬就設計草圖、申請執照圖及完成施工圖等受任事務,則其依契約書第二條(乙)項第二、三款、(丙)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是否不應准許,即非無斟酌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徒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為預約,而非本約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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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