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84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煜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1 包(毛重0.38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 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104 年11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1041000797號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8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152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8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80號鑑驗書、苗栗縣 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5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 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