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92號
MLDM,105,交易,39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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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姜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姜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不思悔改,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機車上路,置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酒後 稍事休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 36mg/l;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入約新臺幣11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蔡姜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姜達前犯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 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9 月3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年10月1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 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4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姜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 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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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