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50號
MLDM,105,交易,35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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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卿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武卿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26-1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5時40 分許,行經苗26-1線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北河活動中心前 約100 公尺處,欲路邊停車而向路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 自後方追撞由楊連喜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連喜因此人車掉落路旁溝渠,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二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外傷性主 動脈剝離及右側鎖骨骨折,進而肢體癱瘓乏力、行動不便無 法獨立行走、語言溝通及吞嚥障礙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葉武卿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發覺犯罪前,坦承其與楊連喜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連喜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武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 度偵字第1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58、59頁,本院 卷第29頁反面、30頁正面、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連喜之子楊得勝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 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9 、20至22、26至 28、31、35至46、49至53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楊連喜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件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陳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 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縣政府約僱人員、智識程度專 科畢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妻 子及子女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照顧85歲以上之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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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