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7號
MLDM,104,交訴,87,201612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見利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021、3718、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見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見利自民國104 年6 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 罐後,知悉自己 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 預見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丁車)上路,欲返回位在竹南鎮延平路之當時居處。嗣於 同日22時許,丁車沿頭份市幼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 至幼英街與八德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丁見利本 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佳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 附載其妻賴佳怡及次子林○致(101 年1 月生)沿八德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 號誌指示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逕自 直行通過路口,丁車左前車身因而與林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林車倒地,林佳賢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 上血腫、延遲性腦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肋骨骨 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急救後,於翌(14)日0 時43分許轉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 及住院治療,終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 ,於同年6 月29日22時18分許不治死亡。丁見利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鄭建宏



承認其為肇事丁車之駕駛人、有喝幾瓶啤酒,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於104 年6 月13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怡林○致林佳賢之父林基政、母曾玉桂、長子 林○智(99年11月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丁見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本院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 107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 至13、48至49頁;苗檢104 年 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40頁;本院卷 第29、142 、159 至161 頁),核與告訴人賴佳怡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相驗卷第14至19、46至 47頁;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62、66至81頁) ,復有警員鄭建宏104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丁車車輛詳細資料、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資佐證( 相驗卷第21頁;偵查卷第12、15至20、25至28、30、50頁; 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至81、89 頁)。被害人林佳賢因本案車禍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經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 治療,延至104 年6 月29日22時18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 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23張附卷為憑(相驗卷第45、50、55至60、63 至74頁)。是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閃光黃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照),有 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稔,其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次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 低之情況下,駕駛丁車上路,並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無視 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林車從其左前方 即路口南側駛來,未於兩車接近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儘管被害人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指示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前、讓幹道車即丁車優先通行,同有 過失,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任。而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為「一、林佳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丁見利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不詳車號車輛,在路口附近 停放,無肇事因素。但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有違



規定。」有該會105 年7 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493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嗣再函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案肇事原因,覆議 意見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5 年9 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08096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2 頁 ),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 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 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 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 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 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 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其自應對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 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 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 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 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 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 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 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警員鄭建宏承認其為肇事丁車之駕駛人、有喝幾瓶啤酒 等情,配合調查,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及前揭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17、23頁),繼於本案偵查、審 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而未逃避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 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 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疏 忽肇事,致正值壯年復為家庭經濟支柱之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不但頓失依靠盼望,更須終身承受失去至親、難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之傷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可謂重大,兼衡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 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犯 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始終坦承認罪,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賴 佳怡、林○智林○致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50 萬元,已當 庭給付其中100 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且徵得第三人同意提供 擔保(本院卷第172 頁調解筆錄參照),足認有填補損害之 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僅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



錄(本院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品 行尚可,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月收入 約3 至4 萬元、家有母親需其奉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各告訴 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足以引起公憤,又迄未與告訴人林 基政、曾玉桂達成和解或經其等表示宥恕,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佳怡受有右 側頭部血腫、右手背瘀腫、右膝及右足第一趾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致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頭部挫擦傷等傷害,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 訴人賴佳怡林○致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佳怡林○致業於105 年12月14日本 案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此部 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