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顏志憲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後改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8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88,677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2號執行 在案,扣押並移轉聲請人對國軍花蓮財務組之3分之1薪資債 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之債權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紋綺擔 任債務人添韋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楊紋綺於民國92年 3 月4日死亡所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聲請人僅就楊紋綺所留遺產負清償責任,然楊紋綺並未留 有任何遺產,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補字第420號受理在案等語,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2號執行事件。三、查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促字第232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改核發102年 度司執字第1228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 對國軍花蓮財務組之3分之1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2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補字第420 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之 卷宗查明屬實。又觀諸上開卷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實可能僅就楊紋綺所留 遺產負清償責任,且楊紋綺亦可能未留有任何遺產,可知,
本件亦符合首開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就聲請人對國 軍花蓮財務組之3分之1薪資未能即時收取之利息損害額。依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2號卷附之聲請人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對國軍花蓮財務組之薪資每年約752,905元,故每年3 分之1約250,968元。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以推估停止執行 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54 ,376元(計算式:250,968×5%×〔4+4/12〕=54,376.4,角 以下捨去),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4,376元。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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