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2號
HLDV,105,簡上,5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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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羅正義
上 訴 人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被上 訴 人 謝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正義駕駛上訴人億堡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為280-UL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上午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與裕民路口附近,因 未注意車前狀態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或違規行為,撞擊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為4283-VP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業由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105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經原審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大慶汽車百貨超市羅東店 汽車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8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為證,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爭執系爭車輛並無原告請求賠償之 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羅正義駕駛系爭曳引車時之過失所 致,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羅正義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上訴人羅正義係駕駛上訴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系爭曳引車,外觀上足以使人認識上訴人羅正義處於執行 業務之行為等情,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禍發生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 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被上訴人支 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209,500 元部分,依比例計算 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0,950元,加上工資等費用13 1,2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152,1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並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2, 150 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查詢公 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系爭車輛已停用報停,且被上訴人未提 供施工照、磨土照、完工照等證明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與 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不符,況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車體 結構嚴重變形受損,應無法修復,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已修復完成,應以該車之市場價值為賠償依據,參照 全國最大8891中古車網,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僅存28,000元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車輛現在報停 並無報廢,現置於修車行,修車行於105 年10月底有通知被 上訴人去領。被上訴人花費1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4 年 更換輪胎、105 年更換引擎,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引擎損壞 ,計算折舊應依上開更換時點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 。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車輛毀損,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請求上訴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輛已停用報停云云,被上訴人以尚在修理期間,先 行報停以節省稅金支出,尚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 權利。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因各車之車況不同, 難以限定被上訴人為修復車輛所需支出費用之上限,況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上訴人未適 時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其真正,不許於第二審始為反對之 主張,延滯訴訟。再者,原審已按系爭車輛使用年限予以計 算折舊,則原判決所認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無不合理之 處。
(三)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2,1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 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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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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