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15號
HLDV,105,監宣,115,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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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美子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人自 出生即係智能及肢體多重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言 語表達及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父母林清榮鄭莉君於 相對人5歲多時將相對人遺留於臺北天母露德之家即避不見 面,相對人嗣與祖父母及聲請人同住,為此依法聲請對甲○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醫師李美瑩、王迺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林員目前呈現認知思考、語言溝通能力障礙,無法處 理財務及日常生活事務,在認知、社會行為以及生活自理上 皆需大量照顧,欠缺人際互動及社交能力」、「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林員恢復至正 常心神狀態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05年11月3日基門醫 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承 上,應認甲○○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姑姑,與甲○○ 同住,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經社工人員訪視



後認為,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熟悉相對人的 日常生活起居及作息,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5年11月11日 花兒家受第105102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參酌以上各節,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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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