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02號
HLDV,105,監宣,102,2016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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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淑雯
相 對 人 林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淑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淑雯主張其父林玉隆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玉隆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林玉隆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 師周冠儒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個案七十四歲男性,為慢 性精神分裂症病患,發病至今約有三十三年,民國九十七年 於本院接受治療至今;目前思考形式略鬆散,邏輯障礙明顯 ,思考內容貧乏,缺乏生活常識,且仍有殘餘被害與誇大妄 想;因無病識感,想法僵化,對於醫療時有不配合之情形; 且亦與其他病友發生衝突、口角,需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個 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下降情形,需要積極的復健訓練; 個人基礎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唯需高認知功能的學習或決策 操作,明顯受到精神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而有障礙」、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需 要接受藥物、心理治療及精神復健治療,以防止整體功能的 繼續退化,幾無回復可能性」,此有該院105年12月28日玉 醫社字第10525011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承上,應認林玉隆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聲請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經 過自行評估亦覺得相對人適合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惟林玉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玉隆之次女,與受輔助宣告人互 動頻繁,受輔助宣告人住機構時都會前往探視,對於受輔助 監護宣告人狀況皆能了解掌握,亦為家屬會議推派擔任「監 護人」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社 長青字第105704494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1件在卷可佐。參酌以上各節,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林 玉隆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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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