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1號
HLDV,105,消債更,5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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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明宗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宗自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張明宗名下有土地1 筆,其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3,17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斯時聲請人薪資收入僅有26,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約20,027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 、健保費1,052元、電信費827元、保險費2,648元及房租8,0 00元),並需扶養其母呂金鳳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且上開清償方案尚不包括其他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 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調解,惟因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間,就協商 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2月2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存摺、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憑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期繳納通知書、繳費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5年7 月30日止)及聲請人於105 年9月9日具狀自陳為支付其母之 醫藥費、喪葬費尚積欠私人債務25萬元,則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實為5,227,594 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 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卷58頁至110 頁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卷宗 ,本院認應以5,227,594元為聲請人債務總額。聲請人於105 年4 月至今任職於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存 摺可佐。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作為計 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約20,027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健保費1, 052元、電信費827元、保險費2,648元及房租8,000元),上 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支出金額未高於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0,421元,核無過高情事。而聲請人原需每月支付其母 呂金鳳之扶養費8,000元,因呂金鳳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 ,聲請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 ,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20,027元後,除每 月所餘15,973元,另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清償債務,初估 其土地價值為243,291 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土地謄本可稽(卷第20頁、第77頁),仍不足 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227, 594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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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