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廖阿秀
廖阿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林小珍
林文正
方朝直
方美却
吳美花
吳忠義
吳聰明
余良美
簡仁謙
簡仁智
簡仁修
周振祥
周振輝
周碧花
周清香
周秀美
游毓秀
游毓華
游毓珠
游建萍
游建雄
余天龍
余天虎
余天強
游佳潔
游佳靚
游至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蔡美情
吳繼先
吳舒琦
吳舒婷
吳舒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耕作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生、蔡美情、吳繼先、吳舒琦、吳舒婷、吳舒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編號9至10之耕 作權原為被繼承人方來治所有或取得,因方來治於民國78年 3月3日死亡,而原告廖阿秀、廖阿美【以上2人為被繼承人 方來治之配偶廖三正之子女,廖三正於79年7月28日死亡, 廖三正繼承自方來治之應繼分,由以上2人與廖三正之女廖 阿却〔於69年1月13日死亡〕平均繼承】、被告林小珍、林 文生、林文正【以上3人為廖阿却之子女,廖阿却於69年1月 13日死亡,廖阿却繼承自廖三正之應繼分,由以上3人平均 代位繼承;至廖阿却另有次子林文祥已於96年6月30日死亡 ,原自其父〔即廖阿却之配偶〕林樹松再轉繼承之應繼分, 由以上3人平均繼承】、方朝直、方美却【以上2人為被繼承 人方來治之弟、妹;方來治死亡時,另存方朝雄、方美雪、 方美定、方美藝等弟、妹,然其等先後死亡,而由其等手足 或子女再轉繼承,詳後述】、吳美花【為方朝雄同母異父之 妹,因方朝雄於82年9月15日死亡,且無子嗣,方朝雄之應 繼分由其手足方朝直、方美雪〔96年8月15日死亡〕、方美 定〔91年5月23日死亡〕、方美藝〔100年4月17日死亡〕、 方美却、吳美花再轉繼承】、吳忠義、吳聰明、余良美【以 上3人為方美雪之子女,方美雪於96年8月15日死亡,方美雪 繼承自方來治之應繼分,由以上3人平均繼承;另方美雪有 子女吳問祥、吳雪花,分別於方美雪死亡前後過世,該應繼 分由其等子女再轉及代位繼承】、蔡美情、吳繼先、吳舒琦 、吳舒婷、吳舒姍【以上5人為吳問祥之配偶及子女,吳問 祥於99年11月16日死亡,吳問祥繼承自方美雪之應繼分,由 以上5人平均繼承】、簡仁謙、簡仁智、簡仁修【以上5人為 吳雪花之子,吳雪花於94年6月2日死亡,吳雪花繼承自方美
雪之應繼分,由以上3人平均繼承】、周振祥、周振輝、周 碧花、周清香、周秀美【以上5人為方美定之子女,方美定 於91年5月23日死亡,方美定繼承自方來治之應繼分,由以 上5人平均繼承】、游毓秀、游毓華、游毓珠、游建萍、游 建雄【以上5人為方美藝之子女,方美藝於100年4月17日死 亡,方美藝繼承自方來治之應繼分,由以上5人平均繼承; 另方美藝有子女游毓美、游毓蘭,分別於方美藝死亡前後過 世,該應繼分由其等子女再轉及代位繼承】、余天龍、余天 虎、余天強【以上3人為游毓美之子女,游毓美於98年7月17 日死亡,游毓美繼承自方美藝之應繼分,由以上3人平均繼 承】、游佳潔、游佳靚、游至彥【以上3人為游毓蘭之子女 ,游毓蘭於方美藝死亡後過世,游毓蘭繼承自方美藝之應繼 分,由以上3人平均繼承】等35人為方來治之繼承人;附表 一所示土地、耕作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迄未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35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3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固顯示所有權及耕作 權人「林樹松」,然因其已於101年8月4日過世,該繼承自 廖阿却之應繼分,由林小珍、林文生、林文正3人平均繼承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3款、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之規定,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土地,因吳問祥雖有配偶及子女共5人,然土地登 記謄本僅顯示吳舒琦公同共有,未有其餘4名繼承人姓名, 而由吳舒琦繼承比例為7/360】、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附 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耕作權】,合先敘明。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之土地、耕作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 表一之土地、耕作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分割之方法 ,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
主張將附表一之土地、耕作權,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 比例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等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耕作權,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來治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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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 權利 │ 權利 │
│號│種類│ │ │ 性質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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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花蓮縣秀林鄉道拉斯│ 949.9㎡ │所有權│ 全部 │
│ │ │段63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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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 2754㎡ │所有權│ 全部 │
│ │ │169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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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2119.44㎡ │所有權│ 全部 │
│ │ │174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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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 63.89㎡ │所有權│ 全部 │
│ │ │174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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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 631.01㎡ │所有權│ 全部 │
│ │ │174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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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 81.15㎡ │所有權│ 全部 │
│ │ │174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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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布拉旦│ 114.12㎡ │所有權│ 全部 │
│ │ │段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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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布拉旦│ 193.91㎡ │所有權│ 全部 │
│ │ │段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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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4310.49㎡ │耕作權│ 全部 │
│ │ │1715地號 │ │ │ │
├─┼──┼─────────┼─────┼───┼───┤
│10│土地│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2440.05㎡ │耕作權│ 全部 │
│ │ │1734地號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廖阿秀│ 1/6 │
├───┼──────┤
│廖阿美│ 1/6 │
├───┼──────┤
│林小珍│ 1/18 │
├───┼──────┤
│林文生│ 1/18 │
├───┼──────┤
│林文正│ 1/18 │
├───┼──────┤
│方朝直│ 7/72 │
├───┼──────┤
│方美却│ 7/72 │
├───┼──────┤
│吳美花│ 1/72 │
├───┼──────┤
│吳忠義│ 7/360 │
├───┼──────┤
│吳聰明│ 7/360 │
├───┼──────┤
│余良美│ 7/360 │
├───┼──────┤
│簡仁謙│ 7/1080 │
├───┼──────┤
│簡仁智│ 7/1080 │
├───┼──────┤
│簡仁修│ 7/1080 │
├───┼──────┤
│周振祥│ 7/360 │
├───┼──────┤
│周振輝│ 7/360 │
├───┼──────┤
│周碧花│ 7/360 │
├───┼──────┤
│周清香│ 7/360 │
├───┼──────┤
│周秀美│ 7/360 │
├───┼──────┤
│吳舒琦│ 7/360 │
├───┼──────┤
│游毓秀│ 1/72 │
├───┼──────┤
│游毓華│ 1/72 │
├───┼──────┤
│游毓珠│ 1/72 │
├───┼──────┤
│游建萍│ 1/72 │
├───┼──────┤
│游建雄│ 1/72 │
├───┼──────┤
│余天龍│ 1/216 │
├───┼──────┤
│余天虎│ 1/216 │
├───┼──────┤
│余天強│ 1/216 │
├───┼──────┤
│游佳潔│ 1/216 │
├───┼──────┤
│游佳靚│ 1/216 │
├───┼──────┤
│游至彥│ 1/216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耕作權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廖阿秀│ 1/6 │
├───┼──────┤
│廖阿美│ 1/6 │
├───┼──────┤
│林小珍│ 1/18 │
├───┼──────┤
│林文生│ 1/18 │
├───┼──────┤
│林文正│ 1/18 │
├───┼──────┤
│方朝直│ 7/72 │
├───┼──────┤
│方美却│ 7/72 │
├───┼──────┤
│吳美花│ 1/72 │
├───┼──────┤
│吳忠義│ 7/360 │
├───┼──────┤
│吳聰明│ 7/360 │
├───┼──────┤
│余良美│ 7/360 │
├───┼──────┤
│簡仁謙│ 7/1080 │
├───┼──────┤
│簡仁智│ 7/1080 │
├───┼──────┤
│簡仁修│ 7/1080 │
├───┼──────┤
│周振祥│ 7/360 │
├───┼──────┤
│周振輝│ 7/360 │
├───┼──────┤
│周碧花│ 7/360 │
├───┼──────┤
│周清香│ 7/360 │
├───┼──────┤
│周秀美│ 7/360 │
├───┼──────┤
│蔡美情│ 7/1800 │
├───┼──────┤
│吳繼先│ 7/1800 │
├───┼──────┤
│吳舒琦│ 7/1800 │
├───┼──────┤
│吳舒婷│ 7/1800 │
├───┼──────┤
│吳舒姍│ 7/1800 │
├───┼──────┤
│游毓秀│ 1/72 │
├───┼──────┤
│游毓華│ 1/72 │
├───┼──────┤
│游毓珠│ 1/72 │
├───┼──────┤
│游建萍│ 1/72 │
├───┼──────┤
│游建雄│ 1/72 │
├───┼──────┤
│余天龍│ 1/216 │
├───┼──────┤
│余天虎│ 1/216 │
├───┼──────┤
│余天強│ 1/216 │
├───┼──────┤
│游佳潔│ 1/216 │
├───┼──────┤
│游佳靚│ 1/216 │
├───┼──────┤
│游至彥│ 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