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79號
HLDV,105,家救,79,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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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婉瑜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相 對 人 賴詠智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婉瑜與相對人賴詠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法律扶助案件附條件結果通報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婚字 第88號卷,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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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