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岱錡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有收入約5,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卷及本案卷內。此據債務 人自陳:「目前自營美睫工作室,無固定薪資收入,每 月平均收入約5,000 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 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 年10月20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該筆收入之外,債務人已無 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無任何動產 及不動產,但是有2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分別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解約金約17,395元)、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無解約金)。」有105 年10 月20日調查筆錄、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0月4 日(105)三法字第00847號函、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國壽字第10 50100266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11月3 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 提出4,500 元;第72期於當月10日提出21,895元,由各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41,395 元,清 償成數約百分之14.33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又關係人即保證人賴柏于願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有本院105 年11月3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500 元【其餘個人生活支出皆由配偶即保證 人賴柏于支應】,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 ,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 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 用應屬妥當。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平均收入 約5,000 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4,500 元後,僅 保留約500 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4,500 元外, 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17,3 95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 年11月3 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本件最大債權金融金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105 年11月9 日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4,5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 │
│ 出新臺幣21,89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5、6、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382,68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41,395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4.33% │
│6.備註:⑴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關係人即保證人賴柏宇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
│ ⑵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32,800元 │ 1.38%│⑴第1-71期:6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⑵第72期:302元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988,562元 │41.49%│⑴第1-71期:1,8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⑵第72期:9,084元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131,624元 │ 5.52%│⑴第1-71期:248元 │
│ │限公司 │ │ │⑵第72期:1,209元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6,272元 │ 1.52%│⑴第1-71期: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⑵第72期:333元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4,252元 │ 0.18%│⑴第1-71期: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⑵第72期:39元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244,459元 │10.26%│⑴第1-71期:462元 │
│ │限公司 │ │ │⑵第72期:2,246元 │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723,904元 │30.38%│⑴第1-71期:1,367元 │
│ │司 │ │ │⑵第72期:6,652元 │
├──┼─────────┼─────────┼───┼───────────┤
│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220,808元 │ 9.27%│⑴第1-71期:417元 │
│ │限公司 │ │ │⑵第72期:2,030元 │
├──┴─────────┼─────────┼───┼───────────┤
│ 合 計 │ 2,382,681元 │ 100%│⑴第1-71期:4,500元 │
│ │ │ │⑵第72期:21,895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