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未○○
酉○○
宙○○
宇○○
卯○○
辛○○
庚○○
戊○○
己○○
B○○
A ○
癸○○
寅 ○
丑 ○
子○○
亥○○
甲○○
黃○○
丙○○
乙○○
丁○○
壬○○
戌○○
申○○
地○○
右 九 人
參 加 人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參 加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治
上 訴 人 巳○○
午○○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木柵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圳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分別變更為鄭明圳、吳啟賓(先變更為楊仁壽,繼變更為吳啟賓),有台北市政府證明書、司法院令可稽,茲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文山區(原木柵區○○○段一小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三一○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一九四-一、一九四、一九四-三、一九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三日訴外人張初生(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設定地上權,惟張初生承租後從未給付租金,伊乃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表示終止租約,且於七十年間訴請張初生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賢子、張雅雄(下稱張賢子等二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張賢子等二人並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交還該等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伊,而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渠等占用張初生所建上開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自其所占用之房屋遷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亥○○自第一審判決附圖(下同)編號第十九號;上訴人未○○自編號第二十號;上訴人酉○○自編號第二十一號;上訴人宙○○自編號第二十四號;上訴人宇○○自編號第七號、第三○號;上訴人卯○○、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正明自編號第八號、第三十一號;上訴人B○○、A○自編號第六號、第二十九號;上訴人癸○○自編號第一號、第四號、第二十五號、第二十七號;上訴人寅○、丑○、子○○自編號第五號、第二十八號;上訴人甲○○自編號第十一號、第十一號甲;上訴人黃○○自編號第十六號;上訴人丙○○、乙○○、丁○○、壬○○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光宇自編號第十二號;上訴人戌○○自編號第一○號;上訴人申○○自編號第十五號、第十五號甲;上訴人地○○自編號第十三號;上訴人巳○○自編號第十八號;上訴人午○○自編號第十七號、第十七號甲所示部分建物遷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張賢子等二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張賢子等二人雖就彼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於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另以裁定駁回之辰○○、玄○○、天○○交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終止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賢子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未將其與張賢子等二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告知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引用該訴訟確定判決亦有失公平、公理,故上訴人本於台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與訴外人張初生間之關係,獲配住宿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明知張初生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不定期押租予台灣高法院及最高法院分配予所屬員工住宿,而該等土地現仍於上開目的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上訴人須遷讓房屋,亦應遷讓予台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非遷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十年七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原為木
柵鄉農會)將該等土地出租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賢子等二人之父張初生(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建造房屋、設定地上權,並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系爭土地未被征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五一一二二二一號函可稽。惟上開租約及地上權登記,因張初生自承租後從未付租金,而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在案(其中一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係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朱錦章律師聲明終止租約及撤銷地上權登記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八號和解筆錄可證,且被上訴人請求張賢子等二人拆屋還地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二樓部分係伊等所自建,但查上訴人自認該二樓部分均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一樓室內出入,自非獨立之不動產,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應認上訴人為修砌二樓所購置之磚瓦等材料,已附合於張初生所建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張初生及其繼承人張賢子等二人取得所有權,因此張賢子等二人自有拆除之權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賢子等二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真實。上訴人係分別自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獲配住宿前揭所示應遷出之房屋,而該等房屋又係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向張初生押租,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就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應屬類似次承租人之地位,其權利不能大於承租人張賢子等二人。如前所述,張賢子等二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其所居住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於最高法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函,僅記載張初生因無法負擔土地租金已放棄土地租用權,請最高法院發給土地無償使用證明書乙份,俾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以減輕稅款負擔等語,且最高法院未據此給予被上訴人「土地無償使用證明書」,亦為該院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謂其函係為減免稅賦而發,尚堪採信,要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最高法院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其所居住如前揭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遷出房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無正當權源占用該等土地之房屋遷出,並非行使張賢子等二人或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之權利,自無上訴人地○○及午○○指摘之代位問題。另所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一節,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係屬新的防禦方法,依法亦不得審究。其餘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及地○○、午○○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故而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渠等不利之部分,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