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206號
TPSV,89,台上,2206,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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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自日本進口之印刷機一批,壯佳果公司委由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代理進口通關及內陸貨物運送事宜,並交由被上訴人運送,故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將系爭機器運抵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號壯佳果公司工廠,因所僱用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疏忽,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跌落,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伊因而給付壯佳果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於壯佳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本件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建新公司亦已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壯佳果公司,伊已受讓壯佳果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建新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器,與壯佳果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壯佳果公司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伊僅係幫壯佳果公司僱吊車,因訴外人昌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証公司)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不當,致系爭機器受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如未授與代理權,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不能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查壯佳果公司於系爭機器到港後,固委託建新公司代為辦理進口通關及內陸運送等相關事務,惟建新公司是否皆以代理之方式為之,應依具體情事判斷之。經查證人即壯佳果公司總經理盧壯興證稱:伊係委託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等語;而證人林順清亦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往都找伊吊卸貨物,本件因伊沒空,介紹被上訴人找蘇岳譚吊卸貨物,蘇岳譚找伊收錢,伊再向被上訴人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等語,均不足證明建新公司係代理壯佳果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再參以建新公司向壯佳果公司請領運送費用,均係開立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而非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復有建新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証建新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而非以壯佳果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並說明證人即建新公司經理陳溪源之証言不足採之理由。次查運送業者多未具有吊車之設備,如運送契



約未特別約定須由運送人使用吊車負責吊卸,則一般運送人將運送物運至託運人指定之場所,即已完成其運送人之責任,有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汽櫃字第○○八號函可資參照;再經徵諸證人陳溪源所証稱,伊還跟被上訴人說貨主不方便叫,叫被上訴人找吊車幫貨主吊系爭機器,即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等情節,足証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包括系爭機器之吊卸在內,而係由建新公司另委任被上訴人於其運送人責任完成後,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抵壯佳果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號之工廠時,均完好無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運送人之責任即已完成,自不發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六條之問題。末查吊車手蘇岳譚係訴外人昌証公司所僱用之吊車手,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非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則蘇岳譚所造成之損害,殊非壯佳果公司所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從而,壯佳果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其為壯佳果公司之保險人,依據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本件運送、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建新公司亦已將其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壯佳果公司,上訴人亦有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七頁,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既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建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然對上訴人前開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原審依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汽櫃字第○○八號函、證人陳溪源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等情節,認定系爭運送契約並未包括機器之吊卸,而係由建新公司另委任被上訴人於其運送人責任完成後,幫壯佳果公司僱請吊車,而吊車手蘇岳譚係訴外人昌証公司所僱用之吊車手,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非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故蘇岳譚所造成之損害,壯佳果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查上開台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針對需使用吊車吊卸之貨物,一般運送人是否應負吊卸責任之覆函稱,依契約內容有無言明而定,如未約定則通常不負責吊卸。而證人即建新公司經理陳溪源於原審証稱「有(含吊車),告訴(被上訴人)貨主需要吊車,被上訴人要全部負責運送及吊車,是被上訴人自行叫吊車」云云;證人林順清亦證稱,被上訴人以往都找伊吊卸貨物,本件因伊沒空,介紹被上訴人找蘇岳譚吊卸貨物,蘇岳譚找伊收錢,伊再向被上訴人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八十頁、第二三五頁),則能否謂運送契約未包括機器之吊卸,殊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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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