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4號
HLDV,105,原簡上,4,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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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賢惠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上訴人  金云湘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2,904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1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收款時,已於契約之付款欄簽收, 足證被上訴人書寫「保證」之目的並非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 工款。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代理之意思簽下保證二字,然被上 訴人為鄉民代表,應不可能不知道代理與保證之區別。原審 認為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確認交屋時包含所有水電等項目之 完成,然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 人係以何身分與上訴人確認交屋時包含所有水電等項目之完 成?契約第五條約定「門、窗、玻璃、水電配件、磁磚等乙 方不負責保固」,可證門、窗、水電、磁磚本屬契約之施工 項目,僅係不負責保固,故上訴人並無必要單純要求被上訴 人確認上開施工項目。準此,被上訴人書寫「保證」之目的 ,應非僅係與上訴人確認上開施工項目,而係保證房屋建築 契約之意。
(二)原審認上訴人雖稱其於6月24日即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擔 心違約賠錢方依約支付開工款,並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工程完 成蓋好,惟其遲於101年8月13日始發函通知廖恕平改善瑕疵 ,起訴狀之時序亦記載:「同日原告發現工作有可預見之瑕 疵及違反契約情事,委託律師函知廖恕平應於文到後20日內 修補瑕疵」,是上訴人究係何時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前後矛



盾云云。惟時序表係記載101年8月13日:「原告發現工程有 可預見之瑕疵及違反契約情事,委託律師函知廖恕平應於文 到後20日內修補瑕疵」,係指101年8月13日委託律師函知廖 恕平應於文到後20日內修補瑕疵,並非指同日發現系爭工程 瑕疵,依經驗法則,發現工程瑕疵後,不可能未先與承攬人 交涉,即於當日委託律師發催告函。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 即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工程完成蓋好 ,因瑕疵一直未修補,於10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廖恕平改善 瑕疵,並無遲延。被上訴人與廖恕平是今年才離婚的,我今 年為了打這個官司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的時候他們還 沒有離婚。被上訴人寫「保證」的時候是他從內心要我放心 所寫的。人家跟我講房子蓋的有問題,被上訴人來跟我收錢 ,他要我放心,還說由他簽名就好,他跟廖恕平是夫妻。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 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4日 成立二個事實行為,其一為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其二 為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委建契約之內容,並無保證該工程 委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承攬契約公證時: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 孋事務所於101年5月7日訂定之公證書所載,原始之工程委 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廖恕平之間,此 時未有系爭契約附件2所附加之手寫部分。
(二)承攬契約公證後:
1.系爭契約附件2之契約功能主要為工程款分期簽收之單據, 廖恕平於101年5月8日親自簽收簽約金,被上訴人亦於101年 6月25日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
2.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雖係被上訴人之字跡,但被上訴 人之目的僅係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確認交屋時系 爭契約包含所有水電完成至門窗戶安裝完成等部分。 3.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雖由被上訴人手寫上「保證」字 樣,但解釋保證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觀察被上訴人所 列包含所有水電完成至門窗戶安裝完成等部分,係對系爭契 約再次作確認,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 有保證之意思表示。
4.況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建築業,既無法代替廖恕平履行系爭契 約,顯見被上訴人亦無就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有保證 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所手寫部分應僅成立二個事實行為 ,即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和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三)依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 旨,探究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在本案之地位,一開始即自 認係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款和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等客觀情事,被上訴人幫廖恕平代收 款項及確認契約內容之情形甚為普遍,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 並無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所成立之 二個事實行為應與保證契約無涉。系爭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 分雖由被上訴人手寫上「保證」字樣,但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案若僅以被上訴人手寫「保證」 字樣作論斷,驟然強加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而未考量整體系 爭契約之運作態樣,檢視其解釋結果亦不符合公平原則。探 究被上訴人原先繕寫之本意,其一為幫廖恕平代收工程開工 款,其二為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成 立之二個事實行為應與保證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 契約附件2之手寫部分有保證之意思表示甚明。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配偶廖恕平於101年5月7日以總價2,805,000元,承 攬上訴人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用住宅興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與廖恕平簽立承攬契約並經公證 如原審卷8至10頁。(惟公證時原審卷第10頁附件2上並無手 寫文字)。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向上訴人簽收開工款40萬元時,在 附件2表格最下方「交屋」旁,手寫寫下「包含所有水電完 成,外牆洗石子丁樹磚及正門圍牆及小門2個及廚房流理台 安裝完成,門窗戶安裝完成」,並在上開手寫文字下方寫下 「金云湘保證」字樣。
(三)因廖恕平就上開承攬工程未能完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廖恕平給付30萬元,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如原審卷13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廖恕平之財產,但以執行 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上訴人(如原審卷14頁原證4)。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在附件2下方簽署「金云湘保證」是擔任廖恕平與上訴人 間承攬契約之保證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解釋意思表示,固 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 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 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 旨足參)。
(二)廖恕平於101年5月7日承攬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並經公證,契約包含公證書、承攬契約及附件2(如原審卷 8至10頁),而被上訴人為廖恕平之妻(兩人業於105年8月16 日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於101年6月24 日向上訴人簽收開工款40萬元時,在附件2表格最下方「交 屋」欄旁及下方空白處,手寫寫下「包含所有水電完成,外 牆洗石子丁樹磚及正門圍牆及小門2個及廚房流理台安裝完 成,門窗戶安裝完成」,並在上開手寫文字下方寫下「金云 湘保證」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二)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的一部分,與 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卷9頁反面參照),是被上訴人是在系 爭契約上手寫寫下「金云湘保證」字樣。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開工款40萬 元並在附件2「開工款金額40萬元」欄所對應之「簽約日期 」欄簽名記載「金云湘收101.6.24」為簽收時,固係為承攬 人廖恕平代收工程款;惟其另在附件2「交屋」欄旁記載水 電、外牆、正門、圍牆、廚房、門窗等工程項目下方明確寫 下「金云湘保證」(並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其所用之 辭句為「保證」,且記載在視為契約一部分之契約附件上, 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為秀林鄉鄉民代表,曾做美容、保險、有 機農業及鄉民代表,社會經歷豐富(原審卷52頁反面、53頁 筆錄參照),應知「保證」文字之意,故應認其所用之辭句 已表示被上訴人當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被上訴人同 意為廖恕平不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意,且 上訴人就其願負保證責任有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應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先生(即廖恕平)委託我收第 二筆款項,上面註明日期,我跟上訴人收這筆錢,他叫我把 這些文字寫上去,因為契約上沒有記載,我當下打給我先生 一一記載交屋後應完成之事項,才寫上這些字,他希望我寫 上「保證」二字,以確認交屋後能完成這些項目;就我的認 知,保證的意思是做更明確的確認,且是上訴人要求我寫的



,不是他認為的保證人,是表示交屋後上訴人要求的這些東 西,我先生確定會履行,並不是我要保證這項工程等語(原 審卷53頁);證人廖恕平亦證稱:101年間被上訴人的工作是 做農種田;契約開始申請建造到第二次領款,我們經常在工 地碰面,上訴人問我蓋好後裡面會有什麼?我帶他去看蓋好 的房子模樣,我跟上訴人說你搬進去我會送你廚具,我也承 諾前面會幫他蓋圍牆,6月25日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收錢時 上訴人要求他記載上面所述的字句,問我是否可簽名,我說 可以,因為原來就說好要給他,只是平常講沒有白紙黑字; 以夫妻的關係,我認為是被上訴人幫我簽名,因為我不在那 邊等語(原審卷54頁筆錄),均否認被上訴人在契約附件2所 寫「金云湘保證」為廖恕平不履行債務時由被上訴人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意;惟「金云湘保證」之所用辭句之文 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衡諸該字義,均與其二人所證 述「確認交屋後完成工程項目」、「幫廖恕平簽名」等情不 符,難認其二人證述為可採;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縱被上訴人於當時寫下「金云湘保證」字樣時,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然上訴人非明知其有真意保留情形, 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保證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其仍應 依此負民法第739條保證之責。
(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740條所稱之「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係指主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各種費用,包括訂約費用、登記 費用、運費、稅捐及訴訟費用。因廖恕平就系爭工程未能完 工,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廖恕平給付30萬 元,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80號支付 命令),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廖恕平之財產,但以執行無 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 上訴人自得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另 上訴人為訴訟及執行支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強制執 行費用2,404元(原審卷14頁債權憑證參照),屬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依據前述說明,亦為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範 圍,上訴人亦得為請求。惟上訴人請求其中30萬元之遲延利 息,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翌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27日,原審卷18、19頁送 達證書參照)起算。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904元



(300000+500+2404=302904),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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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