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傷害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號
HLDV,105,勞訴,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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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健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丁昭瑮
被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
第一項命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於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範圍之部分,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90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中華 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廠)於前項金額 588,202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笠行公司負連帶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1.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858,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笠行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 4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華紙漿廠於第1項金額588,20 2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笠行公司負連帶責任;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並派駐於被告中華 紙漿廠,主要從事工廠內勤人員,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約定 日薪為1,200 元。104年3月17日在中華紙漿廠露儲區掀蓋帆 布時,因工廠工作環境保護員工之措施不足,原告自三米四 高的紙堆上墜落地面,致其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排門牙 牙齒斷裂,經送慈濟醫院急診入院,至104 年4月7日出院, 惟原告因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至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故 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0日仍至慈濟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04年7月21日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 業傷病並為給付在案,惟事發後被告笠行公司並未慰問原告 傷情和補償原告薪資,被告中華紙漿廠亦未就工廠工作環境 不良所造成之職業傷病表示慰問,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 爭議調解亦未成立。至104年3月17日原告發生職業傷病時, 原告每月應發薪資皆有約31,200元左右。然原告在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時,經過薪資比對方才得知被告笠 行公司不但將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且雇主應負擔之勞健 保保費、勞退提撥金亦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造成原告薪資 和勞退提撥金之損害。
(二)關於原告職業傷病之損害部分,理由如下: 1.「……視為要派單位以不定期契約直接僱用該派遣勞工。」 「派遣勞工於同一要派單位工作滿一年,並繼續為該要派單 位提供勞務者,得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要派單位未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反



對者,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 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 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103年2月送行 政院審查版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7 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第15條參照);「……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 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 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 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 不定期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參照);「……惟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同時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乃擴大雇主之定義,即包括事業 主或負責人,故要派人對派遣勞工亦負有相當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學者劉 士豪教授根據德國學說認為要派人與派遣勞工兩者間形成一 類似契約關係(我國民法第269 條亦可推導出類似契約關係 ),由於派遣勞工所提供給要派人之勞務與一般勞工給付予 雇主之勞務,並無二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既受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保護,則派遣勞工亦應類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保護。
2.本案原告係被告即要派單位中華紙漿廠使用之派遣勞工,嗣 後,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實務見解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同時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現職業安全衛 生法)乃擴大雇主之定義,即包括事業主或負責人,故要派 人對派遣勞工亦負有相當責任,故要派單位中華紙漿廠應與 派遣事業單位笠行公司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或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執行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之業務受有職業 傷病之損害,被告等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15,47 8 元、原告原領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額之差額 172,724元,理由如下:
1.所謂職業災害乃指勞工在就業場所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工作 上的原因所發生的意外災害。而原告在中華紙漿廠工作時自 三米四高的紙堆上墜落地面,致其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 排門牙牙齒斷裂,屬於職業災害無疑,且勞工因遭職業災害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予以補償,雇主所負補償責任,不以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故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



廠就原告受有職業傷病之損害應連帶負補償責任。 2.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5,478元,又原告自104年3月17日至105 年3 月期間為住院及工傷假期間,雇主即被告等公司之薪資 給付義務仍不得免除,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 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1,200元,惟被告笠行公司因將原告勞保 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為月投保薪資22,800元,故平均日投保薪 資僅為760 元,而目前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按勞工保險 局計算1 日為532元,總計已領182,476元,而原告月薪應為 31,200元,被告等公司應補償原告之薪資,扣除104年3月已 給付之底薪總計為355,200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撥付之182,476 元,故被告等公司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 付補償金額之差額為172,724元。
(四)因執行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之業務,且工廠工作 環境不良使原告受有職業傷病之損害,被告等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理由如下: 1.民法就共同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於第185 條、第195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亦定有雇主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2.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就通常在三米四高的紙堆上 工作之原告,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被 告中華紙漿廠對於自己廠區之環境、原告等勞工就業場所之 通道、地板等工作空間並未妥善規劃(堆放空間不足導致紙 越堆越高),致使原告之工作處所身處三米四高而無任何防 護措施,導致原告有高度摔傷或致殘之風險,且被告等公司 亦未曾對原告實施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的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被告等公司明顯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 致使原告自三米四高之紙堆上墜落摔傷,而此損害結果之發 生,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中華紙漿廠均有連帶責任,故被告 等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因受有上述之損害 ,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等公司應連帶賠償 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薪資因被被告笠行公司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及 勞退提撥金,使原告受有實領薪資上之損害,被告笠行公司 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害差額194,669元,理由如下: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保 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 款);「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
2.原告在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時,經過薪資比對 方才得知被告笠行公司竟將雇主原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 提撥金全部由原告薪資扣除,致使原告受有實領薪資上之損 害,故原告被告笠行公司請求賠償薪資差額194,669元。(六)關於被告笠行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使原告 受有勞退提撥金差額之損害,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勞退提撥 金差額45,691元,理由如下:因被告笠行公司違反就業保險 法保護及勞工保險條例保護原告勞工權益之法律規定,將原 告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就勞退提撥金差額之 部份受有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笠行公司請求勞退提撥金差 額45,691元。
(七)關於原告年資滿5 年,被告笠行公司應補給任職期間未給之 特別休假合計63日,折算原告日薪1,200 元,雇主即被告笠 行公司應給付原告未特休之加班費75,600元,理由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就特別休假及未休假工資均定有 明文。
2.原告自99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在笠行公司期間原 告努力工作從未有過特休,縱使工資已由雇主照給,然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至104年3月17日原告 發生職業傷病無法工作時止,累計已滿5 年,每年應有特休 14日,被告笠行公司應補給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之特別休假合 計63日,折算原告日薪1,200 元,總計75,600元(計算式: 63×1,200=75,600 ),故原告向被告笠行公司請求原告未 特休之加班費75,600元。
(八)並聲明:1.被告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858,47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笠行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提撥4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華紙漿廠於第1項金額58 8,202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笠行公司負連帶責任;4.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主張已購入安全墊且有公告云云。然被 告笠行公司雖有公告,但被告笠行公司並無成品課,所指成 品課是否指被告中華紙漿廠成品課?縱成品課有購買,然該



安全墊並非依法令所指之防墜措施。又縱成品課有購買,然 並未於案發時提供於現場,亦未告知原告如何取得。又案發 現場之漿包排列方式,過於緊密,面積廣大,狹窄處無法排 設安全墊,且數量不足,又無法人力徒手搬運,須經由堆高 機設置,縱成品課有購買,仍難謂已履行合法之安全措施。 2.關於被中華紙漿廠抗辯被告笠行公司有依法進行勞工安全教 育訓練並提出簽名紀錄云云。然(1) 據聞該教育訓練簽名表 僅係應付勞動檢查之用,實際上並未有教育訓練之實施。此 參被告所提附件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招瑮之簽名均疑似同一 支用筆、堆高機相關規則等字亦係同一支用筆可查;(2) 若 有教育訓練,請被告提出上課照片。
3.關於被告笠行公司主張醫療費用115,478 元應扣除富邦保險 公司給付之責任意外險61,000元部分,然由原告薪資單可知 ,該意外險保險費係由原告薪資中支出,非由被告笠行公司 所支出,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4.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不同意被告笠行公司所主張之26,000元 作為計算基準,理由如下:
(1)依據薪資發放通知單所載,除104年3月因職災工作日數不 足外,104 年2月為33,900元、104年1月為31,200元、103 年12月為32,400元、103年11月為28,800元、103年10月為 30,600元、103年9月為31,200元,上開六個月共計188,10 0 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1,350元,今原告以31,200元作 為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並無違誤。
(2)又依據原告任職近3年之工作薪資所得,平均依序為31,80 4 元、31,846元、31,342元,故原主張依每月薪資31,200 元為計算之基礎,應有所本。被告笠行公司辯稱每月薪資 26,000元,容有誤會。
5.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主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 第255 條之安全網、安全帶僅為例式規定云云,尚屬牽強, 理由如次: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規定,已明示 雇主應提供之安全設施為安全帶及安全網,亦非例示規定 ,被告未依該規定提供安全帶或安全網供原告使用,已於 法未合。
(2)被告所稱之防護墊並非前述法規所規定之『防墜措施』, 況且防護墊設置於地板上亦無『防墜功能』,此設施顯然 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規定不符。 該防護墊之規格、功能及材質是否均可防護原告自3.5 公 尺之高處落下而可免予受傷,亦有未明。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規定,不可能容許雇主任意



採取此種防護墊之便宜措施。
(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 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查依據上開規定,係 雇主應有提供安全網或安全帶之義務,且雇主若未提供安 全網之情形,應有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義務。本件被 告未提供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即須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被告未履行此一義務,縱有安全教育或提供防護墊,亦 難謂無過失。
(4)據勞動部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 2 號函,茲表示意見如下:(一)依據該函釋亦指應參考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該條項指應 設置欄杆及安全網之材質及形式,亦未表示安全墊足以代 替安全網或安全帶;(二)該函釋亦指明應參考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3條(包含第22條),亦未表示安全墊足以代 替安全網或安全帶;(三)該函中雖記載防護墊是否能達到 必要之防護效果法無明定,即應認為此種防護方法非屬法 令規定之防治措施,且該等條文亦未明示可由雇主自動以 相同效果之方法替代欄杆、安全網、安全帶等,自應認被 告所提供之防護墊,仍然與上開規定有違。
6.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辯稱其有製作防護墊云云,其所主張乃 卸責之詞,理由如下:(1) 被告所提供之防護墊並非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防墜措施,縱其有提供,亦無法免 責,已如前述;(2) 被告所提供者為中華紙漿廠之請購單, 並非採購單,無法證明被告中華紙漿廠確實有採購;(3) 依 據請購單,採購地區均為台北,與花蓮廠無關;(4) 依據請 購單,其用途說明均為『外銷裝櫃用』,並非用於製作防護 墊;(5) 縱有購買及製作,亦無法證明原告墜落該天,有提 供使用之情形;(6) 至於照片係被告中華紙漿廠嗣後排列照 相,與案發當天情形不同,不足為採。另被告中華紙漿廠主 張露天儲放紙漿僅需20個安全墊,原告否認之。 7.被告中華紙漿廠主張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之調查報告未能瞭解 詳情(即有提供防護墊之情形),故主張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云云。此等主張不外坐實被告於案發之當日未提供防護 墊在現場,否則豈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調查人員到案發之現 場,竟不知有提供防護墊之情形。故被告主張顯無可採。況 且,被告提供防護墊亦未能免除其應提供安全網或安全帶之 義務,並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義務。
8.關於被告中華紙漿廠所提出發泡板統計表及驗收紀錄,與防



護墊無關。被告中華紙漿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其上用途大 抵紀載『外銷裝櫃用』,且部分記載配合外銷裝櫃,請於一 定之期日前送達,足見被告中華紙漿廠所採購之上述發泡板 ,並非為製作防護墊,尤為顯然,前述採購單中僅有一筆採 購,其上用途記載為『紙漿露儲防墜緩衝』,足見採購單位 並無分類粗略方簡略記載為外銷用該採購之情形。且該採購 之承辦人員均為訴外人李耀慶,故其當然知悉用途記載之差 別,而無簡略或記載錯誤之情事。上開唯一一筆記載『紙漿 露儲防墜緩衝』之採購,其採購規格為『120cm×100×5 cm 』,而其他記載外銷用之發泡板採購,均僅係採購『 20cm× 100cm×1.5cm』,規格明顯不同,被告中華紙漿公司顯然將 外銷用發泡板之採購意圖魚目混珠。再依據被告中華紙漿廠 所提出之採購單,就同99年度而言,分別於4、5、7、8、10 、11、12月採購、100 年度又分別於5、6、7、9、12月採購 、101 年度又分於2、3、4、6、7、9月採購。若如被告中華 紙漿廠所述,係為製作防護墊而購買,實難想像製作防護墊 之原料何需要逐月購買,分批製作?且分為三個年度始購買 完畢?被告中華紙漿廠辯稱購入發泡板製作防護墊之主張, 係臨訟拼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9.關於罹於時效部分主張如下:
(1)關於退休金提撥差額,並非薪資之範疇,故無短期時效之 適用。
(2)關於薪資差額部分實係被告笠行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而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10.被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帶、安全網等防墜措施,縱有提 供防護墊(假設語),亦無法證明足以提供適當之防護,亦無 足防止原告墜落亦或受傷,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無據。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笠行公司之答辯:
1.原告原任職於其他派遣公司,派往中華紙漿廠工作,後因故 至被告笠行公司任職,並同樣派往中華紙漿廠。原告同意被 告笠行公司向被告中華紙漿廠領得之每日1200元金額,不扣 除管理費,但須扣除原告全部勞健保費用、商業保險費及退 休金提撥等金額後,始為原告之薪資,原告亦了解並首肯, 所以原告自99年間數年來均同意以此內容工作及領取薪資。 依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000元,而非原告主張 之31,200元。故若以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為計算基礎,被 告笠行公司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超過部分則無法接受。 2.「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工資為民法第126條所謂 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 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 薪資差額、退休金提撥差額、未特休之加班費部分超過5 年 部分,其請求權已消滅。
3.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 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然:
(1)本件原告係從事為露儲區之作業,而由被告笠行公司 100 年7月25日、101年7月23日、102年2月5日之公告,主旨分 別係「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有關 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注意事項」、「紙/漿品裝車及露儲 作業工安宣導事項」,已見被告笠行公司已多次籲請員工 注意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再依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中華紙 漿廠已提供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所需之安全帽、安全梯及 安全墊(防護墊);且在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 儲作業之相關安全措施要徹底落實,將加強稽查。又被告 笠行公司並多次囑咐員工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戴上安全 帽、使用安全梯,及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 安全墊(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等情。 (2)另由被告笠行公司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 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可知上開教育訓練 內容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 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 與勞工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堆高機相關規則等內容 。且被告笠行公司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 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其上均有原告簽到 之紀錄。可證被告笠行公司確有多次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情形。
(3)另經鈞院發函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該署函復:「相關安全 帶或安全母索使用即設置之規定,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 標準第23條規定辦理。至來函所述防護墊是否能達到必要 之防護效果,法無明文,雇主應自行妥適評估其效能上之 可行性」,有該署105 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 號函在卷足稽。又被告中華紙漿廠前早已就安全墊(防護 墊)做過實驗,如於漿堆四周擺放安全墊(防護墊),確 實能保護不小心由漿堆上跌落員工之安全,而達到防護效 果。是由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函復內容,適足證實被告 中華紙漿廠前所主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內



容以觀,固規定『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 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但其所舉之『安全網』、『安全帶』僅是例示 之安全措施,並非謂僅有此類安全措施。因原告當時工作 之區域為露天儲放紙漿堆,其現場狀況如照片所示,故無 法設置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被告中華紙漿廠乃購 置安全墊(防護墊)作為安全防護設備,並要求員工在該 區作業時,須將安全墊(防護墊)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 四周,以保護作業員工之安全。從而,被告中華紙漿廠自 已有提供防墜落之安全設施」等情,應可信實。 (4)被告顯已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有多次 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原告發生事故時, 其並未依被告笠行公司公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要 求,在進行露儲作業時,戴上安全帽、使用安全梯,及登 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安全墊(防護墊),始 發生跌落受傷之不幸結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云云,而有過失,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4.被告中華紙漿廠已準備有安全帽、安全墊(防護墊)作為安全 防護設備,並要求員工在露天儲放區作業時,須將安全墊 ( 防護墊) 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四周,以保護作業員工之安 全,已如前述。原告擔任堆高機駕駛,其在爬上紙漿堆前駕 駛堆高機將安全墊(防護墊)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四周並無 任何困難,其竟故意不為之,致其掀帆布時由紙漿堆跌落地 面而受傷,則原告顯然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若鈞 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請考量原告過失程度重大,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許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紙漿廠之答辯: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華紙漿廠與笠行公司連帶補償其醫療費 用115,478 元、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金額之差額 172,7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觀之原告所引之請求 依據,或為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或為規範承攬關係之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或為學者學說云云。
2.依原告事實上之主張,其已明確謂:其於99年2 月起受雇於 被告笠行公司,並派駐於中華紙漿廠;其係要派單位中華紙 漿廠使用之派遣勞工等語。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



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 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 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 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亦即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5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判參照)。顯見被告中華紙 漿廠與笠行公司或原告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請求被告中華紙漿廠與笠行公司連帶 補償,應無理由。
3.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原 告與被告中華紙漿廠並無勞雇關係。又被告中華紙漿廠於原 告住院及工傷假期間,仍依與笠行公司間之派遣契約給付費 用,並無欠費。況原告係主張係因笠行公司將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高薪低報,故而請求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 金額之差額172,724 元,此部分更與被告無關,其請求中華 紙漿廠與笠行公司連帶補償其工資扣除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 償金額之差額172,724元,顯無理由。
4.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 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係從事為露儲區之作業,而由被告笠行公司 100 年7月25日、101年7月23日、102年2月5日之公告,主旨分 別係「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有關 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注意事項」、「紙/漿品裝車及露儲 作業工安宣導事項」,已見被告笠行公司已多次籲請員工 注意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再依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中華紙 漿廠已提供露儲區作業安全防護所需之安全帽、安全梯及 安全墊(防護墊);且在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 儲作業之相關安全措施要徹底落實,將加強稽查。又被告 笠行公司並多次囑咐員工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戴上安全 帽、使用安全梯,及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 安全墊(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等情。 (2)另由被告笠行公司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 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可知上開教育訓練 內容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 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 與勞工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堆高機相關規則等內容 。且被告笠行企業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 月27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其上均有原告簽到 之紀錄。可證被告笠行公司確有多次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情形。
(3)被告顯已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有多次 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原告發生事故時, 其並未依被告笠行公司公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要 求,在進行露儲作業時,戴上安全帽、使用安全梯,及登 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安全墊(防護墊),始 發生跌落受傷之不幸結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曾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云云,而有過失,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5.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之內容以觀 ,固規定「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但其所舉之「安全網」、「安全帶」僅是例示之安全措施, 並非謂僅有此類安全措施。因原告當時工作之區域為露天儲 放紙漿堆,其現場狀況如照片所示,故無法設置安全網、安 全帶等安全措施,被告中華公司乃購置安全墊(防護墊)作 為安全防護設備,並要求員工在該區作業時,須將安全墊( 防護墊)擺放在露天儲放紙漿堆四周,以保護作業員工之安 全。從而,被告中華紙漿廠自已有提供防墮落之安全設施, 原告謂安全墊並非依法令所指之防墜措施云云,顯係誤解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
6.被告中華紙漿廠先後在99年購入發泡板5125張、100 年購入 發泡板5600張、101 年購入發泡板1000張。所購入之發泡板 即用以製作安全墊,係以150 張做成一個安全墊,是總共製 有78個安全墊。而每一個露天儲放紙漿堆只要20個安全墊, 即可擺滿其四周;且露天儲放紙漿堆作業時,只會每次一個 逐次進行作業,故被告中華紙漿廠所提供之安全墊顯然足夠 ,顯亦無原告所稱安全墊數量不足之情形。至原告所質疑被 告中華紙漿廠所購入之發泡板「採購地區均為台北,與花蓮 廠無關」、「用途說明為外銷裝櫃用,並非製作防護墊」云 云。因為花蓮地區並無廠商出售此類發泡板,因而須至台北 地區採購,所以請購單彙總表採購地區寫台北,自無不當; 此部分是指採購地區並非表示使用地區,原告如此質疑並無 理由。另購買發泡板之用途說明記載為「外銷裝櫃用」,係 因被告中華紙廠對於採購用品之分類用語僅粗略分為幾大項 ,只要跟外銷裝櫃用有關之物品均將分類用語記載為「外銷 裝櫃用」,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中華紙漿廠係將上述所購買之 發泡板用以製作安全墊(防護墊)之事實。雖然歷年購買發 泡板之驗收收料紀錄,僅有一張記載為「紙漿露儲防墜緩衝 」,但實際上所購買之發泡板均作為安全墊(防護墊)使用,



此由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上安全墊(防護墊)之發泡板數量,顯 高於該張驗收收料紀錄用途記載為「紙漿露儲防墜緩衝」發 泡板之數量,即可證明此事實。
7.至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5年7月21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摘要 報告中雖稱:原告有戴安全帽但未穿著安全帶,現場亦無設 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墮落之設施云云。勞動部 職業安全署應係未深入了解被告中華紙漿廠,已提供安全墊 (防護墊)作為安全防護設備所致,尚難採為被告中華紙漿廠 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許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9年2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笠行公司,並受 派遣至被告中華紙漿廠;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在被告中華紙 漿廠露儲區掀蓋帆布時,自3.4 公尺高度之紙堆上墜落至地 面,受有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及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經送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後住院,直至104 年4月7日始出 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卷頁2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案情摘要報告(卷頁 178 至180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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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