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黃茂榮
原 告 洪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茂榮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應給付原告洪四珠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茂榮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洪四珠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茂榮、洪四珠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玖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黃茂榮、洪四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茂榮新台幣(下同)3,284,707元,並 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四珠3,956,827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訴外人黃鼎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19時31分許 ,行經被告負責養護之台九線297.95公里南下路段,因被 告未於該路段之道路平面鋪設完整柏油設施,且未整平致 有高低落差(約10-12 公分),又未設有任何漸變道路範 圍之警示標誌,致黃鼎育騎乘自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
車經過該路段,行經柏油與碎石路面高低交接處,機車突 生打滑致其與騎乘之機車一同滑行數十公尺,頭部及身體 因而與道路地面發生劇烈撞擊,致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 傷腦出血,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底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 里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 52分死亡。
2.系爭車禍地點為台九線,貫穿新北市、宜蘭、花蓮、台東 、屏東之重要道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1、3款規定,為省 道。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為交通部下轄之省道管理維護機關,是被告乃本國家 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無疑。被告於道路邊線以外及肇 事地點前之道路邊線外側部分,均應以柏油鋪面,惟肇事 地點竟以「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亦未有任何之警示標 誌,用路人自無預測行車路面材質改變可能性,又被告所 鋪設之道路鋪面,與道路邊線以外「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 」有10-12公分之高低落差,顯然整體鋪面並未平整,而 其道路範圍行經該處有縮減之情形,惟未設立任何之警告 標示,用路人無從得悉因車道縮減而行經「碎石或土壤粒 料鋪面」與「柏油路面」之交界,致黃鼎育行車經過該處 因高低落差而打滑,衍生系爭車禍。被告對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及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規範」第 四章「鋪面」4.1說明,應自知之甚詳,卻違反上述之養 護作業規範,其就職管之台九線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及管理顯有缺失,且於事發後於該處再補柏油,更坐 實其設置有過失之情。
3.原告黃茂榮與洪四珠為黃鼎育之父母,於此年紀突喪愛子 ,精神大受打擊,痛苦難以言喻,黃茂榮目前任職於自來 水公司,洪四珠現雖無工作,然擔任行政機關之調解委員 ,其等社經地位皆與公務員相當,爰請求各3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勉慰其殤。另黃茂榮因此支出之醫藥費、喪葬 費等合計284,707元,而洪四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6歲 ,無法維持生活而需黃鼎育扶養,黃鼎育死亡前於花蓮縣 政府任職,為合格受任之公務員,具有扶養洪四珠之能力 ,依據內政部頒布之10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9,081元,而洪四珠尚有配偶及女兒一人,故而其扶養權 利受侵害之部分為三分之一,每月之受損害扶養權利金額 為6,360.33元,每年受損害之扶養金額為76,324元,依據 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女性為83.25歲,若以83歲為計 ,洪四珠尚有17年之餘命,請求一次給付乘以霍夫曼係數
(12.0000000)後所得之金額為956,827元,故洪四珠可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56,827元。綜上,原告等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2第1、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 告分別請求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收據、被告103年度賠議字第4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等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按「公路景觀設計規範」第三章3.2節述及:於路權範圍 內,公路橫斷面應儘量提供栽綠帶之使用空間,作為沿線 綠美化及緩衝使用,並利於公路景觀改善及美化。本件事 發地點位於玉里監工站轄線台九線294k+000~320k+046 南下車道,公路景觀設計原則除路口、鄰接民宅區及公路 橋梁,路面邊線外側均為綠帶之使用空間,作為沿線美化 及緩衝使用,非供車輛使用及通行,適符合上開設計規範 之內容,黃鼎育行駛於該位置地點,致此憾事發生,因而 本件絕無原告等主觀臆測所稱之「應採取柏油路面,卻採 用碎石或土壞粒料鋪面,另肇事地點前路面邊線外側均以 柏油路舖面」等情事,是原告等主張委無實據。次按警方 繪測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註明系爭事故黃鼎育所行駛 位置地點,係位於297k+950右側為綠帶使用空間內,惟 此綠帶使用空間並非如原告所述,屬「道主路管機關應以 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卻以碎石或土壤粒料鋪設取代」之 範圍。另疑似事故位置前端之台九線297k+889~914右側 路段,屬鄰接民宅路段,為提供民宅出入、臨時停車或緊 急停駐之需求下,該路段之路面線外側遂採瀝青舖面滿舖 方式為之,自無不當之處。本件黃鼎育行經之道路,明確 標繪有「機慢車道」之行車空間,且於該路段之機慢車地 面上亦標繪有明顯之「機車」與「自行車」圖型,藉以提 醒機慢車用路人依指定之行車範圍內行駛,惟其行經本路 段時,按警方路口監視器顯示,已偏駛於道路邊線以外之 範圍,並未依循該處路口前、後標示之「機慢車道」空間 內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之規定,已屬違規與不當之駕駛行為,其違反法令
在先,又何足認歸責於被告合乎法規設計之綠帶。 2.本段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圖 示左下角標示:機車行駛方向「疑所行駛位置」,此係警 方依事故現場所標繪之圖示位置,且因事故點已超出警方 路口監視器可攝之範圍,該肇事原因礙於無相關之影像資 料與目擊者可資佐證,是否係黃鼎育未注意遵循機慢車道 範圍行駛下,誤闖入道路綠帶使用空間而造成事故,均不 得而知,惟原告遽以警方事故現場照片,片面推認系爭事 故為機慢車道行駛空間範圍以外之路肩鋪面與綠帶橫向界 面間存有10-20 公分之高低落差所致,實欠明確事證或論 點,以資證明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按本件事發轄線公路,被告均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 車道寬度規定,以標線明顯標繪提供車輛行駛之範圍,其 中台九線297k+000~298k+000 路段(含事故路段)均 符合前開規範規定。且事故位置南下車道之佈設為汽車道 3.5m寬及機慢車道2m寬,標線繪設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道路上所標繪之車輛行車 範圍內,並無車道寬度縮減或車道數減少之情形,且警方 標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圖中,該疑似行駛位置處前方之路 口前、後路段車道劃分一致,路口亦有照明設施,足供路 人明顯判斷與依循其所應行駛之車道範圍,至今尚未獲悉 曾發生類似本件事故之情事。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本件事故點前方分別於台 九線297k+368(南下,距事故段582m)及台九線297k +889(南下,距事故路段61m)之機慢車道上已繪設有機 車(含自行車)圖形標誌,藉以告知機慢車駕駛人依指示 之車道行駛,其標示已屬明確。且鋪設起點鋪設寬度為12 .6公尺(即不包括綠帶之寬度),經現場量測亦符合竣工 數量寬度並無漏鋪之情事。因此,本件事發路段行車範圍 內之相關交通安全設施,被告均已依相關規定設置完善, 尚無何疏失、違誤可言。
4.經被告觀看「3玉長公路入口-00000000_193110_00000000 」影片,發現黃鼎育於影片第11秒出現,行車速度相當快 ,一轉眼即消失於監視器可視範圍,顯見黃鼎育明知夜間 行車,車前狀況難以掌握,更應謹慎慢行,卻仍明顯超速 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就此結果顯難歸責於被告。又黃鼎 育自始即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嗣即以高速衝入依「公 路景觀設計規範」規劃為「綠帶」而非「道路」之非柏油 路面,既然黃鼎育係於「非道路」之部分發生事故,自無 由由被告就該結果負責。況若伊有依法遵速行駛,理應可
輕易發見,其所駛道路設有機車專用道,伊卻未於其上行 駛,次亦純屬駕駛者之個人疏失所致,與被告顯然無涉。 另依本件相驗卷宗可知,顱內出血為黃鼎育之直接死因, 而觀黃鼎育案發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結構完整,並無何解體 、碎裂之情形,僅有些許擦傷,顯可推知黃鼎育於事發之 時雖有配戴安全帽,然並未將安全帽下之繫帶扣上,故安 全帽或因黃鼎育身體著地後之些許摩擦即飛離其頭部,終 導致黃鼎育之頭部直接與地面接觸,因撞擊力道過大,致 生伊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此死亡結果亦顯然非可歸責於 被告甚明。
5.黃鼎育駛入上開非柏油路面後,行駛路面因佈滿碎石,理 應減速行駛,然伊於此非供車輛行駛、充滿大小碎石、摩 擦力極大、難以維持車身穩定之路面,竟仍以最高恐達35 .86公里之高速行駛,既連在摩擦力極大之碎石路面之時 速都可以達到24.5至35.86公里,顯見黃鼎育所駛機車於 衝入綠帶區前之時速顯然更快,末因機車車身不穩倒地, 致生系爭車禍,實殊無由被告負責之理。甚者,當黃鼎育 自己行駛於穩定性極低、難以維持機車龍頭正常使用之碎 石路面,且於黑夜較諸白天更難以判斷四周環境、路面狀 況之前提下,伊竟不選擇將機車停下,反而將機車左扭欲 直接以原速強上柏油路面,致生本件死亡結果,實殊難由 被告承擔此結果之理!
6.綜上所陳,本件事發道路前、後路段相關安全設施完善、 清晰,且沿線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 關規定標繪各類車輛行車之範圍內行駛,事故之發生實係 黃鼎育違規與不當之駕駛行為前提下,因而發生事故,實 難就道路相關設施未完善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為主張,作為構成本件行車事故之直接或間接因果條 件,進而認定被告應負何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並無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主張 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無理由。
7.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僅假設語,被告仍 否認)、原告等所稱之意外發生原因屬實、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金額部分有理(假設語),惟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規定,本件意外之發生,顯係黃鼎育其騎乘機車 不慎,闖入本非供車輛行駛之區域所致,故本件意外及因 此所生之損害,黃鼎育當應負大多數之責任,請准予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就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其等並未就伊之身分地位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經衡 酌兩造間之學識、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亦顯可推知原
告等主張數額顯屬過高,故懇請斟酌定其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
(三)證據:提出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營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玉長公路0 +000~2k+000 道路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平面圖)路權設計平面圖 、綠帶鋪設範圍示意等圖既說明一份、土地謄本、地籍圖 謄本、台九線311k+120~314k+700路面整修工程營繕工程 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96 號相驗卷宗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 業於103年8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 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4-27頁背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訴外人黃鼎育於103年6月13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至由被告負責管理養護之前開路段297.95公 里處時,因不慎摔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出血 ,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底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 救後,仍於103年6月17日16時52分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96號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以致黃鼎育死亡,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黃鼎育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 賠償金額?(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以致黃鼎育死 亡,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 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 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2.又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公路路權之維護。公路 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 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 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 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33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頒布之公 路養護規範第四章亦有說明。本件經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96號黃鼎育相驗卷之結果,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黃鼎育原騎車正常行駛於機車道 上,嗣偏離機車道向右前行,並進而於台九線297.95公里 南下處,因行經路面邊緣由柏油路面進入右側碎石路面, 因鋪面邊緣有落差(即柏油鋪面與碎石路面約有10至12公 分之差距),再由碎石路面穿越路面邊緣落差欲進入柏油 路面時,該機車穿越路面之邊緣落差因操作不當造成失控 摔車,致黃鼎育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功能損傷,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 經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死亡 通知單、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憑(卷第57-97頁),復為兩造 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為陰天、夜間、無 照明,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之道路即台九線297.95公里南下
處時,因該路段之慢車道柏油鋪面與右側旁碎石路面之高 低落差高達10至12公分,依現場機車之輪胎壓印痕跡顯示 有高度可能機車於01位置由柏油路面進入碎石路面。在02 位置有刮地痕跡,顯示機車有向左側傾斜與路面產生刮擦 之可能。在03位置,有機車之後輪壓印痕,顯示有高度可 能機車於03位置穿越路面之邊緣落差,而其運行後約14. 9公尺機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卷 第88頁)。當機車由柏油路面行經碎石路,明顯地路面摩 擦係數較小,較容易滑動穩定性變差,再者,當機車擬由 舖面邊緣落差處(即柏油舖面與碎石路面約有10至12公分 之差距)穿越,機車前輪需有向左轉向之側向力,而舖面 邊緣落差處則有阻抗之力量往右,然因高程較大,駕駛者 為了穿越落差需採取較大之轉向角度,很容易因左轉角度 過大造成機車在穿越後,需再採取大角度往右回正之動作 ,故其之操作穩定性大幅降低或甚至失控。且因爬升從路 面傳來之震動,會加遽原有之振盪,並產生垂直方向(即 垂直路面)之加速度,更容易造成機車失控而摔倒。一般 而言,舖面邊緣之落差小於7.62公分(3英吋)較不會產 生安全之問題,然而系爭道路之舖面邊緣落差高達10至12 公分,已達高度不安全之程度,故有高度可能性,在機車 穿越時因操作不當造成失控摔車之結果。簡言之,舖面邊 緣落差太大,導致轉向操作之穩定性大幅度降低,將容易 導致失控摔車之結果。綜合上情,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 在01處由柏油舖面進入碎石路面。在03處由碎石路面進入 柏油路面,意即系爭機車於03位置穿越舖面之邊緣落差, 而其運行後約14.9公尺機車倒地,而系爭機車之落地地點 ,乃位於第二條刮地痕產生之位置前沿,即離機車倒地位 置約有6.75公尺。又系爭機車幾無遭外力撞擊之可能性, 且其車速僅約24.5至35.86公里/小時,尚無超過該路段50 公里之限速,無明顯超速之現象。本件事故之原因應在於 黃鼎育騎乘系爭機車穿越上開路段舖面邊緣落差,因操作 不當失控摔車,然其與上開路段柏油與碎石路面之高低落 差高達10至12公分有直接之關聯。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黃鼎育所受本件 車禍死亡結果係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上開路段舖面 邊緣落差,因柏油與碎石路面之高低落差高達10至12公分 而操作不當失控摔車所致(詳卷第142-149頁),堪認系 爭車禍係因黃鼎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落差,以致失控 而發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與系爭系爭路段落差無 關云云,並無可採。是黃鼎育因系爭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與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黃鼎育對於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黃鼎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103年6月1 3日19時31分許,以車速24.5至35.86 公里/小時,沿花蓮 縣玉里鎮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至前開路段297.95公 里處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由機慢車道行 車空間之柏油舖面進入右側綠帶使用之碎石路面,再由碎 石路面進入柏油路面,因穿越系爭路段鋪面之邊緣高低落 差高達10至12公分,加以操作不當致失控造成摔車生死亡 之結果,其行使位置地點位於前開路段297k+950 右側綠 帶使用空間內,已超越標繪有「機慢車道」之行車空間, 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已駛出路面邊線,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違。又被告為系爭 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對系爭路段鋪面之邊緣高低落差高 達10至12公分,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未能及時修補又未 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顯已違背前揭公路修建養 護規則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其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 缺有關,已如前所述。依前述說明,論究黃鼎育及被告之 肇事責任,黃鼎育違反「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被告違反 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 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規定,黃 鼎育過失程度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管理上之欠缺, 則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黃鼎 育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本院以此為據,參酌車禍發生 之經過及其情節,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 例言,應以由被害人黃鼎育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40%責任,較符實情且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分項析述如後。
2.原告黃茂榮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茂榮主張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費用共計284,707元 ,有醫療及喪葬費用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詳卷第18-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必要費用。
3.原告洪四珠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 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 目的迥然不同,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 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 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 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 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 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 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 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吾人 認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 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 且應依個案證據決定實際負擔扶養費用之義務人為何者, 不應一律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攤之,且既著重於扶 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於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數人負 擔扶養義務時,即應為有利於扶養權利人之認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 院同上開意見亦認為原告洪四珠主張以高雄市102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其扶養費損害,按諸現今社 會經濟水準,尚屬相當,自以其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②被害人黃鼎育為73年3月5日生,其母即原告洪四珠為37年 3月2日生,於黃鼎育103年6月17日死亡時為66歲,尚有17 年之餘命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統計處
所列製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所示(詳 卷第37頁),是原告洪四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有17年 (計算式:83.25-66=17.25)需受被害人黃鼎育扶養, 是原告洪四珠主張以17年計算得受扶養之期間,堪認有據 。而原告洪四珠含被害人黃鼎育共育有2名子女,連同原 告黃茂榮2人應互負扶養義務,故黃鼎育對原告洪四珠應 各負之扶養責任為三分之一。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洪四珠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956,827元(計 算式:1908112312.0000000=956827,元以下四捨 五入)。
4.原告黃茂榮及洪四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黃鼎育之父母,卻因本件車禍致天 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重大之痛苦 。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原告黃茂榮及洪四珠分別任職於自來水公 司、行政機關之調解委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情,認原告黃茂榮、洪四珠各請求300萬元尚屬過高, 應各予核減為150萬元。
5.綜上,計原告黃茂榮主張所受之損害於1,784,707元範圍 內(計算式:284707+0000000=0000000)、原告洪四珠 主張所受之損害於2,456,827元範圍內(計算式:956827 +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惟黃鼎育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成之 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黃茂榮、洪四珠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13,883元及982,731元(0000000×0 .4=713883,0000000×0.4=98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茂榮713,883元,給付原告洪四珠982,731元,及 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