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子宥(原名陳長威)
被 告 徐欽華
徐瑞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318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徐欽華、徐瑞謙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徐欽華被訴恐嚇等案件,其中就被訴毀壞門扇竊 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8 號為諭知無罪之判 決,而被告徐瑞謙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認定其有何毀壞門 扇竊盜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 徐瑞謙就毀壞門扇竊盜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觀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051號起訴書及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書即明,自難認被告徐 瑞謙就毀壞門扇竊盜部分於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
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徐欽 華被訴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聲明 之賠償範圍,亦僅限於因被訴毀壞門扇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 所生,被告徐欽華被訴毀壞門扇竊盜部分既經本院為諭知無 罪之判決,被告徐瑞謙則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毀壞門 扇竊盜部分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均不得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徐欽華、徐瑞謙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