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瑞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瑞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 日上午6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巷0號居所,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 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 人採集吳瑞寧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瑞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瑞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 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瑞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5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052605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委 驗機構編號:00000000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一聯、第三聯) 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瑞寧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寧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700 至 1,000元、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 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吳瑞寧 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
,審酌無證據足認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 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縱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 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