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32號
HLDM,105,訴,33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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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貳點捌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零參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6 月29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0 號4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6月30日15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與吉豐路三段之路口,因其另 案遭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扣得周偉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小包(總純質淨重2.8976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純質 淨重0.0381公克),員警並採集周偉玲尿液送驗,其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周偉玲對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員警於105 年6月30日17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1 日慈大藥字第105071101 號函及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64至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參諸前述說明,本案犯行自 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 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 1 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綽號「妹仔」的朋友購買 ,但就其電話及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情,至今均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105年12月6日鳳警偵字第1050016807號函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0日花檢和勤105偵2386字第2 36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因 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 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且 其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 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及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年



僅12歲,現由婆婆扶養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後訂 有明文。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 7915、0.6417、0.6442、0.5909、0.2293公克)係第二級毒 品,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為0.0381 公克)為第一級 毒品等情,業據前述檢驗中心鑑定明確,此有上開檢驗中心 105 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71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8至69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經驗鑑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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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