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9號
HLDM,105,訴,18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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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彤
      莊凱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10、1961、23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3、3564、3565、36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及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及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及十二所示之海洛因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三及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莊凱元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別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偽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 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志豪2次、邱國憲2次、 徐袁羽姍2次、詹文龍2次、林宏韋2次。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 號「轉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張志豪、陳佩茹、詹文



龍、陳育權施用。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三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愷他命與王忠偉3次。
(四)甲○○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轉讓日期 、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王忠偉
二、甲○○、莊凱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各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愷他命與王忠偉2次。三、甲○○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前之某日,自不詳來源取 得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共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票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確呈嗎啡、可代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當場扣得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而至105年5月 5 日因羈押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時,為看守所職員 當場查獲漏未扣押如附表六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物。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看守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第189號卷第89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21頁;本院訴 字第324 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莊凱元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甲○○、莊凱元涉犯共同販賣愷他 命之部分(即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 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單獨販賣愷他命) 、附表四(共同販賣愷他命)、附表五(轉讓愷他命)所 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莊凱元就附表四(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 豪、邱國憲徐袁羽姍詹文龍林宏韋陳佩茹、陳育 權、王忠偉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 稱及卷證位置請參各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 被告甲○○及莊凱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 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 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出 售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 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 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 51號判決參照),復就本案而論,被告甲○○就附表一、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 證人即購毒者均有承諾對價,且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 自承係因經濟周轉不過來,才會繼續販毒(見他字第 249 號卷第185 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 ,並從中獲利以維持生計之情形;而被告莊凱元當時與被 告甲○○為男女朋友,兩人經濟難以明確區分,且就附表 四之交易毒品重量達10公克而觀之,顯非無償轉讓量輕價 微之毒品,自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無疑;從而,被告甲○○ 及莊凱元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單獨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0罪)、轉讓禁藥(共3 罪)、單獨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3罪)、轉讓偽藥(共1罪)及被告甲○○與 莊凱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持有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49 號卷第18 7頁背面至第188頁;他字第77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 院訴字第293號卷第21頁;本院訴字第189 號卷第187頁背 面),且被告於105年5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見鳳警偵字第105000777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 頁至第27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42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 )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附表六編號一至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十一及十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51 659號函及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73號函所附之 鑑定書2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42 號卷第45頁至第47 頁;偵字第250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參諸被告甲○○於105 年5月4日因警持票搜索而當場為 警扣得附表六編號一至八、十一及十二所示之毒品,之後 被告甲○○均在警力戒護之下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於105 年5月5日晚間 裁定羈押,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 105年5月5日羈押訊問筆錄(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42 號 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聲羈字第49 號卷第8頁至12頁)在 卷可參,即被告甲○○因羈押入花蓮看守所時,為看守所 職員查獲隨身皮夾內藏有之附表六編號九及十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實為被告甲○○於105 年5月4日為警搜索時、 採尿前即已持有之毒品,自應與附表六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計算純質淨重;雖被告甲○○於偵查及 本院均供稱:附表六編號一至八、十一及十二係於105年5 月4日凌晨取得,編號九及十係105 年4月份取得,而有分 別取得之情形(見他字第775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訴字 第293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等語,然本院考量上揭 10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均係於被告甲○○為警搜 索、採尿前所持有,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為施用 而購入持有(見他字第775 號卷第15頁背面),亦確實係



被告甲○○施用後剩餘,自當將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施用毒品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綜合評價。基此,被告甲○○於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所吸收(見本院訴字第293 號卷第41頁)等語, 然經本院核對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 均在105年4月前,是被告甲○○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顯 難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附此 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及法條關係之論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 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
1、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各編 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10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即附表三 各編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3罪)。
3、核被告甲○○及莊凱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四各 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2罪)。
4、被告甲○○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各次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被告莊凱元於附表四各 編號各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莊凱元就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甲○○曾有販賣、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9頁 至第14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甲○○當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又依證人張志豪、陳佩茹、詹文 龍、陳育權之證述,認轉讓數量應為一次施用之用,是本 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 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賴 錦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 刑事判決參照)。
2、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二各編 號),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 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 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 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附 表二編號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禁藥與證 人張志豪、陳佩茹施用,係基於轉讓禁藥之單一意思決定 ,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轉讓愷他命予張志豪、陳 佩茹吸食,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縱其轉讓 愷他命供吸食者有2人,仍僅成立一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即附表五所示)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附表五之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 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2、次按行政院於91 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 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 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 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 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 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 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查被告甲○○轉讓愷他 命予證人王忠偉,並無醫師處方,顯非屬於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亦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係自國外輸入境內,可堪論定具有偽 藥性質,是被告甲○○於附表五所示之轉讓愷他命應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 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 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4、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偽藥之明文,被告持有偽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原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是否為其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四)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1、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293號卷第6頁至第12 頁)在卷可佐,即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 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逕 予訴追處罰。
2、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檢察官於10 5年度偵字第1710、1961、2322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已記載被告甲○○持有之如 附表六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為61.6773 公克,雖未指明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250 3 號追加起訴書即就附表六編號九、十之扣案毒品,起訴 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罪名, 而上揭起訴事實,為本院於審理時合併審理、告知被告甲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且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3、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甲○○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 次,雖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綦 詳,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 能,則被告甲○○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而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105 年度偵字第1710、1961、 2322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起訴書)認被告甲○○施 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為施 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
(五)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 、附表二(轉讓禁藥共3 罪)、附表三(單獨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附 表五(轉讓偽藥共1 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 時、地均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莊凱元所犯如附表四(共同販賣度三級毒品共2 罪), 犯罪日期、時間均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莊凱元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2 年2月7日入監,至102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 324 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附表四所示),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及被告 甲○○與被告莊凱元就附表四各編號之販賣毒品犯行,均 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詳細自白筆錄請參 附表一、三、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自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三)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乙 ○○」、「林炳輝」,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該局於105年8月19日以鳳警偵字第1050010831號函稱 :「乙○○部分,經訊問乙○○,其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 與被告甲○○」(見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111頁),復於 105 年10月21日以鳳警偵字第1050014524號函稱:「經借 訊林炳輝,其辯稱未曾販賣毒品與被告甲○○」(見本院 訴字第189號卷第150頁)等情在卷,是於本院審理終結前 ,被告甲○○所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經起訴,是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 告甲○○、莊凱元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見本院訴字第324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乙節,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甲○○、莊凱元均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見本院訴字第 324 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與 被告莊凱元販賣毒品之次數實眾,顯非偶一為之,且被告 甲○○於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共計 達19次,販賣毒品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最高則高達15,000元,實難認係施用毒品者間之小額流通 ,故本院認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甲○○與被告莊凱元所得科處之刑,與其 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是就被告甲○○、被告莊凱元所犯之各 罪,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綜上,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莊凱元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 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甲○○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五所示之 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論罪,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減輕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甲○○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 第189 號卷第7頁及第189頁),且曾有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189號卷第9頁至 第14頁)在卷可稽,對於毒品對身體健康會造成危害,且 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當有認識,況被告甲 ○○於104 年間即因販賣毒品經偵查、羈押,卻於交保後 之105 年間再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案件,顯然未能真心 悔悟、記取教訓,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販賣、轉讓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範圍,致使檢警、行政機關必須耗費更大人 力資源查緝,其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至明;惟念其 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甲○○ 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由前夫扶養、需扶養罹癌之父親、之 前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324 號卷第14 頁及第74頁;第54頁),暨其罹有精神疾病,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第189 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量 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莊凱元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324 號 卷第74頁;惟第16頁之被告莊凱元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 畢業),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曾有施用毒品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 324 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其必然知悉毒品殘 害人體健康,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人力資源實有相 當之危害,卻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而應認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然考量被告莊凱元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本次為警查獲共同販賣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並衡其 離婚、與有三名子女、之前從事板模及土木工作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第324 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與宣



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末衡諸販賣毒品因在訴訟實務上需輔以通訊監察,而極易 在監聽期間內查獲多起販賣犯行,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甚 高,如僅單純累加刑期,致被告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 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 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 期間即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 用,然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高,縱經引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其法定刑度 最低仍有期徒刑3年6月,倘僅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則被告 甲○○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獲利狀況等個案因素,將難 以顯現於被告甲○○實際刑期中而異其與矢口否認犯行者 之別,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甲○○元於本案販賣對象、販 賣重量及獲得之金額、因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生毒品流通之 程度、犯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分別就被告甲○ ○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各編 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三施用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二各編號及附表五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 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 18條、第19條自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均適用修正後 及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販賣毒品實際所得 共計18,000元,屬被告甲○○單獨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其中被告甲○○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於附表一編號三、四 、五、六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依證人王 忠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 甲○○主導約定,且被告莊凱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 分得實際利益(見本院訴字第324 號卷第73頁)等語明確 ,是認被告甲○○與被告莊凱元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 被告甲○○所收受,自應僅於被告甲○○所犯共同販賣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考),是上揭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甲○ ○實際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8 9 號卷第88頁),且分別為其供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所用之物,有卷附監聽譯文 可佐,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 、轉讓禁藥及偽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於被告甲○○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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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