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7號
HLDM,105,訴,107,201612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林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 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繼續持有之。嗣其將輔助 上揭改造手槍使用之滑套3 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圓 形黑色底火1包、槍管1支、槍機1組、槍枝零組件1包、槍枝 複進彈簧8 條、彈匣1個、槍柄護木3個、彈殼33個、彈頭37 顆、褐色火藥1包、土黃色火藥1包、鑽頭12支、研磨砂輪轉 頭8個、膛線車刀(刨轉器)1個、游標尺1支、鋼刷1個、鉛質 彈頭25 顆、鑽孔機1臺、砂輪機1臺、固定器2個等物,併同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一個長方形箱子 內,並於105年1月中旬之某日,持該箱子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0號2樓之2不知情之友人趙長毅住處內寄放。嗣於105 年1月29日16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處所, 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品。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搜索現場承 認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之自白、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曾持扣案槍 、彈至吉安鄉楓林步道試槍之供述、證人趙長毅於偵訊時之 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 10500254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5年3月 17日花港警刑字第1050001639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內政部10 5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600號函,及扣案之槍枝、子 彈等物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發現地點係證人趙長毅、趙常 弘之住處,伊僅係與高彬涵一同於於搜索前借住該處約1 週 。伊之所以於員警搜索時自承本案手槍、子彈均為伊所有, 係因伊當時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下所為;至105年1月30日偵 訊筆錄所載,其中關鍵事實如「曾到吉安鄉試槍」、「對空 中開了三槍」、「槍的性能很好」等內容,均係檢察官誘導 甚至自問自答之回答,均非出於伊之自由意思,應不得做為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第270頁反面)。五、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據報於105 年1月29日下午4 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 號2樓之2之趙長毅住處 內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1顆,且被告於搜索現場之第一時間承認上開扣 案物均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曾忠民、證人即搜索現場在場之人趙 長毅、趙常宏董家任之供述相符,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 字第22號搜索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花蓮港 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相片、搜索現場蒐證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至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等節, 則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2863號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5450號函在卷可 佐(偵卷第32-38、43頁),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之犯行?(二)查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訊筆錄中自承:「我有將扣案的槍枝 拿到吉安楓林步道附近,我當時開了3 槍,該槍性能還不錯 」、「(問:你開槍打何物?)我沒有打東西,對天空。因為 我不敢朝東西打,我怕把東西打壞,因為該槍發射力強,怕 打到東西」等語,認被告確持有、支配本案具殺傷力之槍、



彈云云。惟上開偵訊筆錄,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記載與被 告陳述不符,嗣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其內容略以(以 下檢察官簡稱「檢」、被告郭忠林簡稱「郭」)(本院卷第 54-57頁):
【00:19:00~00:27:00】
郭:這真的不是我的。
檢:那是誰的?不敢、不想講還是怎樣?
郭:我也不知道是誰的。
檢:所以你把這些槍枝拿到哪裡去?拿到外面?拿到哪裡去 ?拿到吉安去?你有拿到吉安去啊,有沒有?
郭:沒有。
檢:怎麼沒有,反正槍拿出去阿,怎麼沒有,你都摸過了, 拿出去。
郭:沒有。
檢:怎麼沒有拿出去?你都在花蓮用,是不是?我說這個槍 ,都在花蓮用,沒有拿到吉安去?都是在花蓮,都是在 花蓮用而已,花蓮,沒有拿到吉安去?有吧!我們為什 麼會搜你的那個地方?你瞭解我的意思嗎?你有沒有把 那個槍拿到吉安去?
郭:(搖頭)
檢:你拿到花蓮?在花蓮市用而已嗎?
郭:(沈默)
檢:你是怎樣?你聽不懂我的話?回答。我說你這個槍拿出 來有沒有拿到吉安用?我問你阿?就一月份而已,所以 你拿到花蓮市區用?花蓮市區這麼狹窄你敢在花蓮市區 用?你有拿到吉安吧?有就有阿!我告訴你,你態度會 影響你,你懂我意思嗎?你有拿到吉安你就說有阿! 郭:(沈默)
檢:有啦,是不是?(記錄)「我有把扣案的這把槍...」 ,這把槍是不是?有拿去吉安過,是不是啦?吉安的哪 裡?
郭:吉安的…
檢:大概想一個地標阿!
郭:吉安的…
檢:到底是哪裡阿?
郭:(低頭)楓林步道附近。
檢:楓林步道附近啦。(記錄)「我將扣案的槍枝拿到楓林步 道附近」。那邊很空曠啦,是不是?你打幾槍? 郭:(沈默)
檢:(記錄)「當時開了三槍」。性能還不錯啦,是不是?



(記錄)「該槍性能還不錯」。
郭:(沈默)
檢:你打什麼東西,你自己說。
郭:我忘記了。
檢:你把事情交代,我們不會無緣無故到你那邊去嘛!你瞭 解我的意思?
郭:我忘記了。
檢:你打什麼東西嘛?你開槍是打什麼東西嘛?你自己講。 打什麼阿?你開槍打什麼?對什麼?你開槍是打什麼東 西啦?打什麼東西阿?
郭:我沒有打到東西。
檢:你有打東西阿,你打什麼東西?
郭:我沒有打東西。
檢:你為什麼不打東西?你聽不聽得懂我的意思?你是不是 不敢朝東西打?(記錄)「因為我不敢朝東西打,怕把東 西打壞」,是不是?
檢:因為這個力道很強,怕把東西打壞是不是? 郭:對。
1、按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 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 受影響時, 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故該項自白, 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7055號、96 年台上字第1783 號、95年台上字第3052、6486、4640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於第156 條第3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 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 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 ,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並應責由檢察官 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 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 ,即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



他人證, 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 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 檢察官無法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 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 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30號、96年台上字第4159 、324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 方法, 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 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 該後者之自 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 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訊(詢 )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 性考量, 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00 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 2、61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開訊問過程中, 就檢察官訊問被告「你打幾槍 ?」時, 被告沈默未答,檢察官卻逕自記錄被告答「當 時開了三槍,性能還不錯」, 該部分筆錄之記載顯與錄 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不得作為 證據。
3、又就該偵訊筆錄中記載被告自承 「我有將扣案槍枝拿到 吉安鄉楓林步道附近」、 「我沒有打東西,對天空。因 為我不敢朝東西打, 我怕把東西打壞,因為該槍發射力 強,怕打到東西」部分, 細閱上開勘驗內容,實係檢察 官一再以忽視被告之否認答辯, 並重複訊問相同問題, 造成被告相當心理壓力而影響 被告之意思自主之方式訊 問,又檢察官除一再問重複問題外, 更於訊問時多次將 預設之回答置於問題之中, 而讓被告以為其回答「錯誤 」且「非檢察官所要的答案」, 在此心理壓力及誘導下 ,迫使被告以附和檢察官之方式回答,例如:
⑴在「吉安楓林步道試槍」部分, 被告自始即一再否認 該槍、彈係其所有, 然檢察官不顧被告否認,仍逕問 :「你把這些槍枝拿到哪裡去? 拿到外面?拿到哪裡 去?拿到吉安去? 你有拿到吉安去啊,有沒有?」, 被告明確回答「沒有」, 檢察官再問:「怎麼沒有,



反正槍拿出去阿,怎麼沒有, 你都摸過了,拿出去」 ,被告仍答「沒有」, 檢察官復問:「怎麼沒有拿出 去?你都在花蓮用,是不是? 我說這個槍,都在花蓮 用,沒有拿到吉安去?都是在花蓮, 都是在花蓮用而 已,花蓮,沒有拿到吉安去?有吧! 你有沒有把那個 槍拿到吉安去?」、「你是怎樣? 你聽不懂我的話? 回答。 我說你這個槍拿出來有沒有拿到吉安用?我問 你阿?就一月份而已, 所以你拿到花蓮市區用?」, 此時被告仍搖頭、沈默, 未坦承有何持有扣案槍、彈 並持用試槍之事實, 惟檢察官逕將被告之沈默視為默 認後,要求筆錄記載「我有把扣案的這把槍...」,又 在無根據下逕以 「花蓮市區這麼狹窄你敢在花蓮市區 用?你有拿到吉安吧?」、「吉安哪裡」, 再進而要 求被告「想一個地標」, 被告始低頭答稱「楓林步道 附近」。
⑵又如試射目標部分, 檢察官問「你打什麼東西,你自 己說」、「你開槍是打什麼東西嘛?」,被告連答2次 「我忘記了」,檢察官仍一再追問同一問題, 被告始 回答「我沒有打東西」, 檢察官則在筆錄上記載「我 沒有打東西,對天空」; 嗣檢察官再問被告「你為什 麼不打東西?你是不是不敢朝東西打? (記錄)『因為 我不敢朝東西打,怕把東西打壞』,是不是?」、「 因為這個力道很強,怕把東西打壞是不是?」, 被告 始答稱:「對」。
審酌檢察官上開訊問方式顯已影響 被告自主意思活動及 意思決定自由,而屬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56條第1項 所稱之不正方法, 該偵訊之被告供述及筆錄均不得作為 證據。
(三)又按被告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即被告自白須符任意性、真實性要件,始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105 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搜索現場自承本案扣案物均為其所 有,然於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手槍裡面有沒有子彈?」、 「保溫瓶裡面子彈有幾顆?」等語時,被告起先均沈默未能 回答,而員警約20分鐘後再詢問被告「裡面子彈有幾顆?」 、「幾個彈匣?」時,被告雖沈默數秒後回答「17顆」、「 1個彈匣」,然與扣案之「26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5 顆經鑑



定不具殺傷力)」、「彈匣2 個」顯不相符,此有搜索現場 蒐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140 頁) 。況被告於翌日(30日)上午11 時5分為警詢問時辯稱:我 不知道該槍、彈係何人所有,當天搜索時因為沒人承認,我 也不知道是哪來的勇氣就承認是我的;但我是案發前數日才 住進去;該槍是否試射過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有施用毒品等 語(警卷第6-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搜索當 天係因伊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當時我才在趙長毅住處住了 約一週左右,警方去搜索時我有施用毒品,所以警方講什麼 我都回答說「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269 頁);又被 告105年1月29日晚間19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之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22401 號函暨檢驗總表可查(本院卷 第197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搜索現場所為之「自白」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四)至證人即員警曾忠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搜索當日被告承認 時係自行舉手,且經其告知頂替刑責後,仍自承扣案槍、彈 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07-112 頁),證人郭鍵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承認扣案槍、彈係其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8-249 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於 搜索當時確有自白之情,仍無從補強被告自白內容(即被告 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之真實性。
(五)復證人即該日受搜索處所之屋主趙長毅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迭 次證稱:被告係於搜索日之1、2個禮拜前到我家借宿,並拿 兩件行李到我家,包括查獲的長方形木箱;警察到我住處敲 開該木箱時,我才知道裡面放的是槍、彈等語(偵卷第22-2 3頁、本院卷第250-253頁)。然查:該搜索處所係趙長毅之 住處,且該日警方搜索鎖定之「受搜索人」原係趙長毅及其 胞弟趙常宏2人,並非被告,此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2號 搜索票可查(105 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3 頁),是證人趙長毅趙常宏就扣案槍、彈是否屬被告所有 乙節,顯具高度利害關係,衡情趙長毅既然係該搜索現場最 具利害關係之人,倘其真知悉藏放槍、彈之長方型木箱係被 告所有,豈有可能不於員警質問伊之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情以 求自清?再者,參酌本案員警搜索時查獲之長方型木箱內, 除查獲本案槍、彈外,亦查獲「滑套3 個、未具殺傷力之子 彈15 顆、圓形黑色底火1包、槍管1支、槍機1組、槍枝零組 件1包、槍枝複進彈簧8條、彈匣1個、槍柄護木3個、彈殼33 個、彈頭37顆、褐色火藥1包、土黃色火藥1包、鑽頭12支、



研磨砂輪轉頭8 個、膛線車刀(刨轉器)1個、游標尺1支、鋼 刷1個、鉛質彈頭25顆、鑽孔機1臺、砂輪機1臺、固定器2個 」等大批零件、機具,然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我原本在臺北工作,回來花蓮沒地方好住,友人「小傑」 就聯絡趙長毅問說可不可以借住那邊,經趙長毅趙常宏同 意後我才搬進去住;我們就是帶衣服過去等語(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而被告係經「小傑」介紹後始借 住在趙長毅住處乙節,亦為趙長毅所自承(本院卷第252 頁 ),從而,被告既然係借住在不熟識之趙長毅家中,豈會將 扣案之大批零件、機具一併攜帶在身,而不顧此舉可能增加 自己遭舉報、查獲之風險?其三,趙長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攜帶該木箱來時,我沒有問他裡面裝什麼云云(本 院卷第250-252 頁)。惟查,該日查獲裝載槍、彈之木箱係 「長76公分、寬27公分、高20公分,硬殼、掀蓋式的,兩邊 有扣環之長方形木箱」等情,此據證人曾忠民證述在卷,並 有現場蒐證光碟可參,可知該木箱與一般行李箱迥異,對此 趙長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箱子形狀是不太像一般的行 李箱」(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而趙長毅趙常宏2人均有 槍砲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聲搜卷第12-22 頁),顯非涉世未深之人,則 趙長毅與被告並不熟識,豈有可能明知被告攜帶可疑之長方 形木箱借宿,卻完全不問該箱內容物以防惹禍上身?再衡以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刑責非輕,實難排除證人趙長 毅為求卸免自身及其胞弟趙常宏之刑責,而就本案查獲長方 形木箱之所有人等情為推諉不實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即 屋主趙長毅既與扣案槍、彈具高度利害關係,且其證述亦與 常情多所違背,是證人趙長毅上開證詞要難遽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六)況據證人即本件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1 月22日向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檢舉時供稱:我係於105年1月19 日晚間7 時許,至趙長毅位於國聯五路住處與趙長毅、趙常 宏等友人聊天,當天趙常宏有從房間行李堆中取出一個袋子 ,再從袋內拿出一把比一般短槍大一些的銀色手槍向我們炫 耀等語(聲搜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 105年1月19日至趙長毅住處,當天趙常宏有拿出一把銀色手 槍向我們炫耀,當時郭忠林並不在場;而從扣案物照片之顏 色及外觀判斷,當天趙常宏拿出來的銀色手槍應該就是本案 扣案的手槍,因為銀色的槍很少見;趙常宏當時並沒有提及 該槍是別人的,就只是拿出來炫耀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264 -266頁)。是從證人A1之證述,實難排除持有本案槍、彈係



另有其人之可能。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持有本案槍、彈之程度,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