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背面)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11頁;惟本院卷第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載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在卷可按,必 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卻為搬運物品之動機及目的 (見偵緝卷第20頁),與同案被告古榮豐共同徒手竊取貨 車供己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應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有所降低 ,暨其已婚、無業、經濟小康及本次參與犯罪之程度(見 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貨車1 輛,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 人潘筱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楊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悔改,因楊庭萱與古榮 豐(本件所涉竊盜部分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需要貨車供作搬運、代步使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9日凌晨2 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見潘筱昀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由古榮 豐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 人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潘筱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暨起贓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楊庭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確定。
二、核被告楊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楊庭萱與同案被告古榮豐,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庭萱曾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