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505號
HLDM,105,花原交簡,50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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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 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 4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江美花為現年32歲之成年人,且前有酒後駕車受有 緩起訴處分刑確定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 ,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46毫克,且被告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次數過於頻繁,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險,無視嚴禁酒後駕車之規範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目 前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 3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 較低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 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 ,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花蓮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105 年速偵字第1470號為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 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20時許



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 號之居所內飲用 啤酒3 至4 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 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社 區之商店,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至花蓮縣○○鄉○○村○ ○00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遇警攔檢,發現甲○ ○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職務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 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詹常輝
檢 察 官 江昂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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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