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622號
HLDM,105,花交簡,62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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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698號),因認有調查之必要改行通常程序 (105年
度花交易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⑵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年9月12日北監花站字第 1050210780號函檢附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 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06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 頁);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9月20日吉警交字第10 50019125號函檢附之截圖 4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 頁) ;⑸104年 1月至105年10月間大唐系統傢俱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 1份(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70頁);⑹本院勘驗105年4月14日花蓮縣吉安 鄉中央路一段與稻香路〔福興路〕口向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⑺105年5月4 日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及花蓮一信跨行匯 款回單影本 6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因一時疏忽, 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 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為調解成 立之內容,有105年吉刑調字第 37號花蓮縣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亦 有依約定將調解時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各帳戶,此有花蓮 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 6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鍾政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廷於民國105年4月14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舊村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能力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 然前行。適廖貴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由 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 注意對向來車,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貴 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嗣經傷重不治死亡。鍾政廷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停留現 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廷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家屬邱垂文邱美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593號函所 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按行車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貴雲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據上 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被 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 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固有過失,但依上開證據,被害人未注意 對向來車,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加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業據證人邱美燕供陳在卷,則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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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