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590號
HLDM,105,花交簡,590,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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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綱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3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三街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購物。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2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振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019775、案號464)、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 00000號)、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牌照號碼6E-9122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三、核被告劉振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振綱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購物之犯罪動機,目前負債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劉振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之 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5千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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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