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5 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 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5年度花 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 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 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違反義務 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張瑞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5年11月10日 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行經 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163巷口,經警方攔查,發覺其 身上有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參 ,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