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39號
HLDM,105,聲,103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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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愛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105年度執字第316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愛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愛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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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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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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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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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4.07 │105.0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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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2號 │偵字第1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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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42號 │3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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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05.11 │105.1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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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 │
│判 決│ │42號 │3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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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05.30 │105.11.07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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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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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1503號 │第31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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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