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運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運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運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等罪 ,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 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 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