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7號
HLDM,105,簡,20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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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並補充、更正:(一)甲○○於民國105 年3 月 29日前之3 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使用其帳戶之必要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該人即將帳戶 提供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有帳戶取得行騙被害 人之匯款(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 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容讓他人使用所有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騙取財,使被害人無端受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實 有不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付其損失,未能對所為犯罪 做出彌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行為獲取暴利,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 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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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