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昌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8月15 日上午8時10 分因係毒品採驗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通知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可能係因於採尿前幫人家噴灑農藥(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背面)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花蓮縣○○ ○○里○○○○○○○○○○○○○號: Z000000000000 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5083102號函所 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二)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 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 之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綦詳,亦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 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從而,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3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70ng/ml ,而 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5 頁),揆諸 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經警獲案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 105 年4月2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 頁)在卷可參,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甫於今年4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 附卷可佐,其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 經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 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已婚、偶爾打 零工、自承罹患口腔癌、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毒偵卷第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