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5年度,83號
HLDM,105,玉交簡,83,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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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奕昌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5 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大同路之「湘園餐廳」內,飲用高粱2 杯,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 30)日凌晨1 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 段 000 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跨越車道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散發濃烈酒味,並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1 時21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 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第1 、10、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 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惟 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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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