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 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終致本件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 良好,兼衡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9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15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 ○街00號其女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搭載其孫女即兒童朱○涵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 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8 時11分許,途經大同路89號前時 ,因酒後駕駛不慎碰撞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號U8-4256 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於 同日8 時47分許,在玉里慈濟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4毫克,經以其施 測時間、肇事時間以推測其酒駕及肇事時間之酒測值為每公 升0.29毫克(0.24MG/L+0.0628MG/L ×0.78=0.29 ),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