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3號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壹臺(廠牌:SANSUI)、黑色包壹個 (廠牌:EDWIN)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郭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郭孟凱因缺錢花用及急須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至王誌港位於花蓮縣○○鄉○○ ○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門,持該破壞剪毀壞上址住處後 門之紗窗及司畢靈鎖而踰越門扇,侵入王誌港上址住處內, 竊取王誌港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金飾手鍊3條、金飾項鍊3條、 金飾戒指3個、耳環1個、外幣美金 100元、相機2臺及球鞋1 雙,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部分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以所得價款購得行動電話1支(廠 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1臺(廠牌:SANSUI)、黑色包 1個(廠牌:EDWIN) 、機車1輛,餘款供己還債及花用。嗣王 誌港於同年9月14日下午3時35分自臺北返回上址住處時,發 現失竊,報警究辦,而郭孟凱因另涉毀棄損害案件,為警於 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緝獲到案,其於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復經警徵 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起出金飾項鍊1條、金飾墜子2 個(即金飾項鍊上之墜子) 、金飾戒指1個予以查扣,而悉上 情。
三、案經王誌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郭孟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王誌港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失 竊現場、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存卷可證,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 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係毀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之紗窗及司畢靈鎖 ,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外,並有顯示該紗窗及司畢 靈鎖遭毀情形之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毀壞後該紗窗及司 畢靈鎖後,進而踰越該門扇,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所 為核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足 以剪破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之紗窗,又可毀壞司畢靈鎖,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前揭照片可證,衡情,該破壞 剪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無疑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刑法第 321條 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分別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均只有1個 竊盜行為,咸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另案緝獲到案時,於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同意員 警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押等情,有員警偵破案件報 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缺錢花用及錢急須還債之行竊動機及目的、攜帶兇器 行竊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手段、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行竊部分已使門扇失其防盜作用及危害他人居住 安全之行為手段、所毀損之門扇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部分竊贓業已物歸原主 (見警卷所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已自被告之父獲得部分賠償(見 本院卷第24頁正面) 等犯後損害、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之友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前係從事送貨員且月薪約3 萬元、已婚無小孩、尚須 扶養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金飾項鍊1條、金飾墜子2個 (即金飾項鍊上之墜子 )、金飾戒指1個,均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4頁) ,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球鞋1 雙,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上開球鞋1 雙已由被 告之父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若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除(一)、(二)之竊贓外,被告變賣本案其餘竊贓後所得價 款為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5 頁正面)。又被告將所得價款中之3萬元購買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1臺(廠牌:SANSU I)、黑色包1個(廠牌:EDWIN),核屬行竊所得變得之物, 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將所得剩餘價款 20萬元 ,分別購買機車1 輛及花用、還債,而該機車業經被告之 父變賣得款3 萬元,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0頁), 復為告訴人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該3萬元部 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 若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7萬元部 分,本院衡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價值約32 萬元(見警 卷第7頁背面)、被告因本案行竊不能享有不當得利,則不 論被告將所得價款購買上開機車1 輛之金額為何,尚不能 據此財產交易之不利益歸責予告訴人等節,若就該17萬元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支,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